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唯一證據,惟訊據被告在原審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從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偶爾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觀護人採尿前數日有喝提神飲料及吃感冒藥,不知是否因此驗尿有毒品反應,但伊確實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固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於提起公訴前均未向被告提示上開檢驗報告予被告答辯機會,至被告在審理時則到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原審將被告當日所採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則為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陸㈠字第89058476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經原審再將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則再函覆原審謂「二、貴院89,7,26送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經本局檢驗發現嗎啡含量103.5ng/mL,可待因含量193.2ng/mL,因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依據尿液毒品檢驗原理研判,此結果非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故將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同時檢驗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三、來函所附台灣科技檢驗公司88,12,24對同檢品檢驗結果為嗎啡含量147ng/mL,可待因含量337ng/mL,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項檢驗結果亦顯示尿液中嗎啡成分非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本局研究報告顯示,尿液檢品於室溫狀態下保存,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保存時間的延長而逐漸遞減。以本案尿液前後兩次檢驗時間差距達七個月以上,本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稍低於前一檢驗單位,乃屬正常合理情況,且於檢驗結果的判定上並無影響。」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陸㈠字第8906981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於初驗時僅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於初驗及複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可待因成分均高於嗎啡成分,足認為其尿液中之「嗎啡成分」非導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公訴人不察逕以上開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報告稱被告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有未合。認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可採,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謂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覆函謂:「尿液檢品於室溫下保存,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逐漸遞減,以本案尿液前後二次檢驗時間差距七個月以上,本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稍低於前一檢驗單位,乃屬正常情況。是被告當日所採尿液是否確含嗎啡成分,而因時間之經過,其濃度遞減致無法檢出,就此部分,係全案之最重要關鍵,原審並未函詢第一次之檢驗單位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檢驗結果「嗎啡含量147ng/mL,可待因含量337ng/mL同時檢驗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除表示可待因陽性反應外,是否亦表示嗎啡陽性反應?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惟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已敘明「以本案尿液前後兩次檢驗時間差距達七個月以上,本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稍低於前一檢驗單位,乃屬正常合理情況,『且於檢驗結果之判定上並無影響』。」甚詳,已足證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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