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佰參 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辦收押看守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0號),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責付開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四號),共計羈押六百三十六天。該案業經確定,為此請求冤獄賠償,並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0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許執行羈押,嗣經
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四號判決無罪同時撤銷羈押釋放,計前後共被羈押六百三十五日(釋放之日不予算入),而該案本院所為本件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查對屬實,而以上聲請人被羈押與釋放之情形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所總字第四一四七號函暨所附押票、提票影本各三張、釋票影本乙張在卷可稽。復查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限,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即為有理由。但查聲請狀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檢察官羈押,於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六百三十六天云云,係經誤算,應予更正。又查本件聲請人於經開始羈押前係任職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擔任辦事員,全年薪資所得額為四十萬零六百零四元,此有其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足參。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