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一、第一行、理由二、第四行、理由三、(二)第七行及第九行,依序所載「陳源達」、「有力」、「起訴書」、「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係「甲○○」、「有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誤,應予更正)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不論被告所經營之「蔚爾禗護膚坊」是否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原審未詳予調查被告有無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之例外情形,被告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原審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經營之「蔚爾禗護膚坊」,乃從事敷臉、去角質、精油推拿、按摩、護膚等服務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乙○○證述屬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該護膚坊係屬「理髮及美容業」。而「理髮及美容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二三00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七六一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之限制。況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於工作場所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一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記載,被告復 陳明業 於遭查獲後一個月結束該「蔚爾禗護膚坊」之經營,本院已無從再予調查,難遽指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逕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責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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