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及加列「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二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委由證人即其父乙○○,代為向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陳景旗 、 陳芳旭 二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陳景旗及陳芳旭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照片五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