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玉鈴 (即 林台陞 之遺產管理人)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為擔保,對債務人林台陞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林台陞死亡,經本院指定林玉鈴(聲請狀誤載為 林玉玲 )為林台陞之遺產管理人,茲因上揭假扣押案件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乃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六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玉鈴如有因上揭假扣押而受損害應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無人回應、且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依一般社會觀念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林玉鈴之戶籍謄本以資佐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對「林玉玲」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非對已故林台陞之遺產管理人「林玉鈴」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已屬有誤,且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亦與前開公示送達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對林玉鈴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巷○○弄○號」為送達,然於聲請人聲請指定已故債務人林台陞遺產管理人事件,相對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曾依法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上載明其實際居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號七樓」,該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地址並經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已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民事裁定可按,並經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顯然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號七樓」,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無對相對人之實際居所為送達而遭退回之情事,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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