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V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四分許,因「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V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繳交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於舉發後的這段期間並未收到任何違規單及相片之通知,郵局亦無任何郵寄紀錄。九十三年度驗車時,才發現有此違規案件,並提出二次的申訴但都未得到有關單位提出任何違規事實的證據,未銷案之案件為何有關單位卻以文件已銷毀來回覆,並無提出任何實證,要如何說服民眾認同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舉發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四分許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掣開V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僅有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然並未檢具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逕行舉發之送達證書過院供參,且異議人陳稱未曾收受此違規通知單,是上開舉發通知單究否有合法送達,依現存卷證,已無法認定之。再者,本件舉發違規時間距今已長達三年六個月之久,而原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恆警裁字第0930015295號函說明:「本分局逕行舉發車號0000000號(單號VI0000000),因保存年限已逾期一年已銷毀」,則本件違規既無採證相片及相關事證可佐,其違規證據已然不足,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