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所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持有人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而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移送機關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所用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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