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業經法院判決僅為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並已執行完畢,爰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已繼續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就其敗訴部分,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或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㈡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㈢兩告間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訴訟終結,並就聲請人敗訴部分繼續強制執行,固可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查無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事,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擔保金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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