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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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302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正公園旁,因「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30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罰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因未收到違規罰款通知單,因此不服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正公園旁,因「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採證相片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中市警交字第G4B003027號舉發單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另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郵局掛號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號」無誤,後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分二交字第0930003243號公告,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郵局退回信封、郵局無法送達退回章、公示送達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等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依其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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