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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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五樓,與住在同樓層二一五號之乙○○係鄰居,因乙○○不滿甲○○時常在電梯內抽煙,讓住戶視搭電梯為畏途,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至甲○○之前揭住處理論並予勸阻,惟甲○○非僅不聽勸且甚為不悅,竟基於侮辱乙○○之犯意,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八分、五時五十一分,打開其住處大門,站在門內,接續對站在門外之乙○○辱罵「幹你娘」二次,其聲音足以使當時住在其屋內之一男子、二女子及經過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共聞,並經乙○○錄音為證。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幹你娘」係屬粗鄙、輕視之穢詞,用以罵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又被告雖在其住處辱罵告訴人,但當時其住處有二女一男在場,且被告將門打開,其辱罵聲音傳遞至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經過樓梯間之人均得以聽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三分鐘內接續辱罵被告二次,係屬單純之一行為。原審依該法條予以論科,判處被告罰金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係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且僅記載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未詳細載明被告係接續辱罵告訴人二次,而原審判決據以引用,則稍有未當;茲被告既接續辱罵告訴人二次,則原審量處罰金六百元,即嫌過輕,故本件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已搬離原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