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六一號
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FP7-793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外,另須支付四萬二千九百元,該四萬二千九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七千一百五十元,上開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被告之住所(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被告在取標的物後,僅付一期款,尚欠五期,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多次前往上開標的物之停放地點,欲取回標的物亦無所獲,被告顯已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起自訴,因被告逃亡通緝,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歸案後,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辯論程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審理傳票,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