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文化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文化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即未再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止。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文化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即未再履行,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明細表、電腦連線繳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經查本件借款之初,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七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三0五%後計付,此有借據第二條約定可參,而本件借款人林文化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三,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表可稽,則利率調整後應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三八。原告主張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九五,尚非可採。又借款之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按借款餘額每月計息一次,至寬限期滿時起,本息分二一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此觀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即明,是借款人即訴外人林文化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二年期間,僅須每月給付利息即可,其後則每月攤還本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全部債務得視為已到期。而借據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月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林文化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即未再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林文化仍未履行其償還義務,依上述約定,自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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