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分別以第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五時五十八分及同年九月二日六時零七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口處因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機車已是十二年舊車,碼表騎至時速六十公里時,車子已不穩固,何來被舉發超速?本人被舉發採證相片之方向為下班回家途中,並不是往龍井上班方向,並不趕時間而超速。本人於三天之內被舉發採證相片二張,共繳二千四百元,是否會產生一種「被選定對象而舉發」的心理疑惑。本人日薪一千元,如被罰一千二百元,實有「上班等於白作」現象,於此提出聲明異議,是希望如被舉發屬實,必須繳得心服口服才是真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採證相片舉發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五時五十八分及同年九月二日六時零七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口處,因超速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二紙、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機車已是十二年舊車不可能超速云云。惟據原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30019243號函說明:「本案經分別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該車確實分別於該時、地超速違規無誤,而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該車行經該時、地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分別達六十七公里及六十五公里,經分別照相採證後,始依法分別予以逕行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該函一紙可參。且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相片,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地點時,其前、後及旁邊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故確定係該車超速無訛。此外,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