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以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有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抵押債權,業經原告提起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爰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稱得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自與首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按依聲請人所述之事由,宜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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