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駕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中清路、四平路處,因「前後車牌裝置霓虹燈(黃色)」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車牌螺絲裝螺絲LED燈就認定無法辨識車牌太離譜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變認其號牌;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變認其牌號者,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方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依該條款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駕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中清路、四平路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前後車牌裝置霓虹燈(黃色)」違規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經舉發員警 王友忠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們現場舉發的,我是沒有現場照相。而當初那兩個燈泡是否會影響到後車的視線我沒辦法確定,我們是依現場發現舉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伊於舉發時亦無法確定該燈泡是否會影響車牌之辨識。另經本院檢視受處分人所拍攝照片三十二幀所示,該2V–2517號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方螺絲處均有加裝燈泡,核與舉發單所載車牌狀況相符,是上開照片內之車牌狀況應與員警舉發時相同。又依上開照片所示,在車輛靜止狀態下,車牌上方螺絲處之燈泡亮起時,牌號仍清晰可有效辨識,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前開車輛前、後之牌裝置各二顆燈泡已達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縱受處分人之所為可能增加執勤人員辨識車牌之困難度,然其所為,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要件有所不符。綜上,受處分人之行為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該條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