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離婚。被告丁○○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然實際上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建德 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嗣原告與被告乙○○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離婚,惟實際上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又證人吳建德亦到庭證稱:「(何時開始與原告來往?)九十二年十月。和原告上網聊天認識的。」「(能否確定被告丁○○是你的親生子?)能確定。以DNA鑑定報告為證。」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另有原告所提出之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關係鑑定報告一份,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根據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吳建德與丁○○之親子關係」,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丁○○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