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列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確定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未知悛悔,及就扣案物品補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七千四百一十元為自前開賭博機具內起出即在賭檯之財物,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雖辯稱前開賭博機具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擺設,惟無何證據足徵其關於共犯部分之自白屬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其經營之餐廳內未依相關法令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兼營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賭玩,機台數目僅一台,情節雖輕,但其前已因相類犯行,甫據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見卷內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其兼營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賭玩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心存僥倖,貪圖私利而罔顧其行為助長賭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七千四百一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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