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甲○○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速限五十公里,時速六十九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草率記載,逕指伊駕車超速違規而為裁罰,其處分顯不備理由。又觀乎現今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統一標準,導致駕駛人因行車資訊複雜而危及交通安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為送達處所,後於掣發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上址之承租人 王冬成 其受僱人 張力仁 代為收受乙節,業經證人張力仁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查張力仁並非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實難認其有合法代為收受異議人本件裁決書之權利,故尚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作為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應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起算日,而依證人張力仁前開證詞,異議人應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初始收到本件裁決書,此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尚難認已逾法定期間,故程序上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於速限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非如異議人所稱毫無憑據,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又異議人雖辯稱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不明,駕駛人因行車資訊複雜而有危及交通安全之可能云云,然查最高速限禁制標誌之體形、材質、牌面大小、高度、豎立及設置位置等細節,均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要非如異議人所言「雜亂無章,無統一標準」云云;縱該路段無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以時速五十公里為最高速限,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未看到最高速限禁制標誌為由,卸免其超速違規行駛所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異議人前開置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