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ZEО三О二八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二公里三ОО公尺處,因「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整,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絕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因而逾期導致受最高罰緩裁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二公里三ОО公尺處,速限時速一百公里處,以一百十三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О三О二八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
(二)第查,原舉發機關業已將違規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地址以為送達,郵政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投遞,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單招領,惟郵政機關仍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以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且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北監自字第О九二六О一三七七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О九二ООО二四四九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郵遞信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再者,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