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A女)住乙○○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拾日,乙○○處拘役 伍拾日 ,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即A女)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丙○○住家門口,因停車問題二人發生激烈口角,二人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互相毆打對方,乙○○並將丙○○壓倒在地後坐在丙○○肚子上毆打丙○○身體多處,並持鑰匙敲打丙○○頭部,咬傷丙○○之頸部、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創傷、胸部挫傷、臉部、頸部、右手肘、左手、左膝、左大腳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丙○○除徒手揮打乙○○外,並用牙齒咬乙○○之右大拇指及右側腋下,致乙○○受有多發性撕裂傷(右大拇指)、右側腋窩處、左頸擦傷。因二人爭吵聲頗大,丙○○之鄰居 王鴻維 發現後,立即將二人拉開,而丙○○之配偶甲○○聞聲前來,察覺丙○○臉部、頸部受傷,亦基於傷害人之故意,抱住乙○○朝牆壁撞擊,致乙○○受有頭部挫傷。
二、證據: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犯行,丙○○辯稱被告乙○○到伊家中拿椅子打伊,並咬伊之臉部、頸部,所以伊才咬他的手,之後乙○○還把伊壓倒在地上一直打,經伊喊叫,鄰居才把被告乙○○拉開。被告乙○○辯稱:係因為被告丙○○先打伊,所以伊才出手打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看到被告乙○○將伊老婆壓在地上毆打,因此用拳頭揮打被告乙○○,該行為係出於保護家人云云。經查,被告丙○○、乙○○如何出手毆打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指述歷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而丙○○之傷勢復有照片五張為憑。而證人 邱豪華 即丙○○之子證稱當時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返家之際,看到二名男女在拉扯,停好機車後聽到伊母親丙○○之吵架聲,走到屋外看到伊母親和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該名男子坐在伊母親肚子上,就被鄰居拉開等語,是以被告丙○○、乙○○二人互相拉扯之情確屬實在。而證人王鴻維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告丙○○、乙○○互罵「三字經」,遂從屋內走到屋外,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看到被告乙○○坐在被告丙○○肚皮上作勢要打丙○○,伊就上前拉開他們等語。是以被告丙○○、乙○○爆發激烈爭吵,出手毆打對方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防衛之意,應屬無訛。被告甲○○固不否認毆打被告乙○○,此與被告乙○○之指述相符,復有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惟其辯稱係出於保護妻子丙○○云云。查,被告乙○○毆打丙○○之情甚為明確,惟被告乙○○嗣後經鄰居王鴻維拉開,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對於丙○○之不法侵害情形業已結束,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不得謂被告乙○○毆打其配偶,被告甲○○即得以暴力加以還擊,是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係對於已經過去侵害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且倘認為被告甲○○之行為合法,豈不鼓勵以暴制暴。是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因細故進而互毆對方,被告乙○○無視男性身強力壯,竟將女性壓倒在地毆打丙○○身體多處,惡性不低,被告甲○○係因妻子受傷後始出手毆打被告乙○○,渠等三人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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