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宏

指定辯護人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賴俊瑋林琡娟 (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琡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林Joan」之名義刊登「北區裝備糖果屋只有糖果屋唷現金直走。。」、「試用品。試用品裝備商只有糖果北區麻煩自己來面交現金直走……」等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及照片,以招攬不特定人士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買家自113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起,透過X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阿國」之名義與林琡娟聯繫,於113年10月18日22時55分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再由賴俊瑋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予林聖宏,並提供林琡娟之LINE好友資訊、交易地點及買家聯絡方式。林聖宏即依賴俊瑋、林琡娟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現金4,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96公克,驗餘總淨重2.92公克)及林聖宏所有持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ViVO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聖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08至116頁、第119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第245頁),並有X訊息貼文及照片、X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2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9頁、第51至第65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9至80頁),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行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已達成買賣毒品之交易合意,係於交付毒品之際遭警查獲,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僅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賴俊瑋、林琡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販毒共犯為賴俊瑋,賴俊瑋因此遭查獲,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02、16948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4年3月17日新北檢永敦114偵7702字第11490304170號函及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33至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除累犯外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2.96公克,驗餘總淨重2.9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