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4851號債權人 林永泉
林琦三 前列林永泉、林琦三共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陳麗珍林文瑞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文瑞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林文瑞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請具狀撤回對林文瑞之聲請。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付款,然系爭票號AL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二張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2月15日、105年7月13日,然執票人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106年7月7日提示,本件債務人李陳麗珍為上開二張支票之背書人,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上開二張支票顯逾發票後7日內提示,故請債權人撤回上開二張支票金額之請求。本件請求金額若有誤,併請更正。
四、請表明票號377766號本票之提示日,及提示之對象為何人?(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五、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即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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