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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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3442號債權人 黃詩媛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呂嘉慧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嘉慧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未提出債務人呂嘉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雖有提出部分補正部分文件,惟債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憑債權人單方陳述,夾雜諸多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對話,殊難憑採;況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可能,是債權人補正之資料,釋明能力薄弱,不足為證,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明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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