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林瑞和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瑞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故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如自訴人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理由狀」、「自訴追加理由狀」內所述之事實,略以:被告在高雄縣○○鄉○○路經營汎太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初高雄市前鎮八○二工廠及同年七月間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不鏽鋼廠有害污泥、集塵灰處理工程招標時,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別虛構事實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虛偽告發:上訴人向高雄縣環保局技士 劉重明 、 徐仲禮 、 胡堯富 、 羅明政 及汎太公司經理 侯紀勇 、 張振能 、暨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董事長 黃康資 、清宇公司總經理 徐福山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油總廠 吳家禎 等人恐嚇、威脅:應放棄競標,或於稽查時放水、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否則要剁其手腳或活活打死,上下班時要小心,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上述公司不敢與上訴人所經營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競標,而由運泰公司得標,獨占環保行業市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十五、十六頁及第一○八至一一○頁)。乃第一審判決,祇就被告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誣告八十四年間唐榮公司不鏽鋼廠集塵灰處理工程招標時,上訴人向環保官員及公司員工恐嚇之事實加以審理。對於被告涉嫌於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誣告高雄市前鎮八○二工廠、唐榮公司不鏽鋼廠有害污泥標案,上述環保官員及公司員工有無遭受上訴人恐嚇、威脅之事實,則置諸不論。原審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諭知被告誣告部分無罪,無非以被告指訴其所屬汎太公司參加八十四年間唐榮公司不鏽鋼廠之集塵灰處理工程中,上訴人曾恐嚇其公司員工不得插手,以致運泰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乙節,經第一審向唐榮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該次標案共開標五次,前三次確有因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第一次投標僅上訴人所屬之運泰公司一家投標之異常情況,而最後亦由運泰公司得標,有唐榮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唐不銹鋼勞字第三二八八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憑空捏造等情為其論據。第查:唐榮公司上述標案,前三次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第一次投標僅上訴人所屬之運泰公司一家投標,最後由運泰公司得標之事實,是否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所致?原判決並未闡述其理由,遽以唐榮公司之覆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且唐榮公司覆函說明第二項第4點曾敘明: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四次開標,有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運泰公司、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泛太公司參與投標,因崧聖公司檢附證件不齊,泛太公司資格不符而廢標;第5點亦敘明: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五次開標,有中聯公司、運泰公司、崧聖公司參與投標,由運泰公司以每噸新台幣六千零九○元得標等情。如果上訴人確有向投標廠商恐嚇、威脅不得參與投標,何以第四、五次投標,仍有中聯公司、崧聖公司、泛太公司參與投標?此項事實與被告之指述是否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未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恐嚇環保官員劉重明等人,無非以證人即承辦警員莊兆興之證詞:「我們有查證四個地方(環保官員),但他們都不願意配合,所以才沒有將他(指上訴人)提報流氓」等語為據。第按證人莊兆興既查無上訴人恐嚇環保官員實據,無法證明其犯罪行為,則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罪,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傳訊被害人劉重明、徐仲禮、胡堯富、羅明政等人證明上訴人有無恐嚇其於稽查時放水、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否則要剁其手腳或活活打死,上下班時要小心等情,即非全無其必要性。原審未待傳喚訊明,逕以證人莊兆興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說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