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蔣儀揚
       蔣名揚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在卷可佐,另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系
爭本票付款地在「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斯時設
立地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此有卷附系爭
本票影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26776號本票裁定
1份可參,故本院均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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