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明
范氏映紅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9號、第5625號、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明、范氏映紅均無罪。
理由
一、被告許榮明、范氏映紅與 許朝富 、 施彥澤 (許朝富、施彥澤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5年6月、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陳柏魁 (另行通緝中)與綽號「 阿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渠等6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起,由陳柏魁提供資金及假麻黃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阿水」受陳柏魁委託在高屏地區代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需原料及器具,運至彰化縣和美地區「新世紀綜合娛樂廣場」交予陳柏魁、許朝富、 許榮民 及施彥澤,再由渠等轉運至施彥澤租賃處所,設置為製毒工廠並著手製造毒品。於99年1月8日,施彥澤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透天厝做為製造毒品工廠,於99年1月18日,「阿水」將陳柏魁要求代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氧化鈉」、「二甲苯」等化學原料,運至彰化縣和美地區「新世紀綜合娛樂廣場」交予陳柏魁、許朝富、許榮明及施彥澤,渠等即轉運至施彥澤上開租賃之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透天厝內,並進行試驗製造毒品。於99年1月29日至31日,「阿水」連續3日自高屏地區代購製造安毒所需原料即器具至「新世紀綜合育樂廣場」交予陳柏魁等人,渠等再運至於99年2月1日,以施彥澤名義租賃之彰化縣○○鎮○○路○○號鐵皮工廠,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99年2月5日下午3時許,施彥澤進入上開鹿西路製毒工廠後,載運一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至彰化縣○○鎮○○街○○巷○○號旁空地轉交許朝富,許朝富再載至范氏映紅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交予范氏映紅帶回住處進行結晶。99年2月6日陳柏魁電話告知許榮明談及「二甲苯」已用完。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旁空地,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海巡署岸巡52大隊、岸巡41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共組之專案小組,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待施彥澤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交付予許朝富時,當場拘提許朝富,在許朝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彥澤所交付之淨重257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純質淨重886.65公克),施彥澤則趁隙逃逸。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彰化縣○○鎮○○路○○號之鐵皮工廠逕行搜索,並扣得假麻黃鹼溶液淨重32,400公克(純質淨重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淨重120公克(純質淨重55.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淨重485,02
0公克(純質淨重9437.75公克)及分液漏斗、量杯、風扇、磅秤以及反應燒瓶、冷凝管、水迴流管線、陶瓷漏斗、酸鹼試紙、水桶、攪拌磁石、省水馬達、濾紙、二甲苯、氫氧化鈉、鹽酸、紅磷、紅磷空罐、碘、電磁爐、唧筒、紅色塑膠桶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藥品及工廠租賃契約,另在范氏映紅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實施逕行搜索及拘提,扣得99年2月5日許朝富所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溶液20公斤塑膠空桶1個、甲苯空桶、塑膠量杯、濾網、電磁爐及結晶塑膠盒5個。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贅論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范氏映紅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施彥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㈢被告許朝富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供述及證述;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㈤證人即承辦調查員 陳逸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許朝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各1份;㈥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許朝富辯稱:我當時去那邊,是要找林老師,要去應徵司機,我是要去找工作的,我去那裡只有短短個把月而已,我只認識許朝富而已,我認識他也只有個把月時間而已,施彥澤、陳柏魁也都是在廟那裡認識的,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製作毒品等語;被告范氏映紅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是許朝富拿一箱保鮮盒,說這些東西要給我,我就拿來裝水果,可能有碰觸到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范氏映紅於99年2月4日某時許(公訴意旨雖記載為99
年2月5日,但應係99年2月4日,見卷附許朝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收受證人許朝富所交付1桶內裝有液體之桶子之事實,除為被告范氏映紅所不否認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90012677號警卷第
9頁、99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第64、65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經證人許朝富分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90012677號警卷第2頁反面、4頁第5頁反面、6、124頁、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47、48頁、99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5、108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87頁);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部機動站)於99年2月7日16時許,會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等單位共組之專案小組,在被告范氏映紅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案外人許朝富所交付之空桶2桶、吸引管1支、塑膠量杯2個、鐵盒2個、塑膠保鮮盒5個、電磁爐2個、濾網
1個,以及被告范氏映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8幀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90012677號警卷第33頁反面、34頁及反面),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上開空桶1桶、吸引管1支、塑膠量杯2個、鐵盒2個、塑膠保鮮盒5個、電磁爐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198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206至214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許榮明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依證人即承辦調查員陳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許榮明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惟觀諸證人陳逸銘歷次於偵查中(共有4次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其僅於99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施彥澤的上游是否還有陳柏魁、許榮明在逃?)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189頁),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證述被告許榮明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內容,故是否能單憑證人陳逸銘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率予認定被告 許榮明確 有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無疑。況且,證人陳逸銘曾於該日前之99年
5月4日,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站之名義發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另陳柏魁及許榮明2人因無直接證據證明渠等2人參與本案,本站將另案偵查」等情,除為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站99年5月4日調南機緝字第099760157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154、155頁),可見證人陳逸銘就被告許榮明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在相距不到2個星期之時間即有前後不一之認定,則證人陳逸銘前揭於其後之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許榮明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
⑵再者,依卷內所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90012677號警卷第42頁反面、43頁、4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81、82、85、23
0、231、234頁、99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第25、26頁;照片多有重覆),固可認定被告許榮明與案外人陳柏魁、施彥澤、綽號「阿水」之人有所接觸,惟被告許榮明與上開人等碰面所為何事,顯然並無法單純以上開照片所顯現之內容加以認定;參以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99年1月29日你有去和美跟監許榮明?)有;(問:當天你看過何情形?)我們依據通訊監察知道許榮明跟綽號阿水的男子碰面,我們到現場蒐證,有蒐證照片。我們只看到阿水從釣蝦場走出來,許榮明隔幾分鐘走出來,提著黑色塑膠袋放在他後車廂裡面;(問:可否確定黑色塑膠袋裡面裝何物?)不可以;(問:你有無在五路財神廟看過許榮明在那裡出入?)有;(問:看到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們有看到許榮明、許朝富、陳柏魁在廟外面交談,有移動他們後車廂,他們有搬運桶子、鐵鍋;(問你能否確定搬那些東西到哪裡?)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
0頁),足見依證人陳逸銘前揭所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許榮明前揭行為及舉動與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故上開蒐證照片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許榮明認定之依據。
⑶又依卷內所附許朝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記載之內容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該告報告表顯係針對本案個案所為之記載,非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則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已無證據能力可言,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許朝富不利之認定。況且,觀諸前揭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就被告許榮明部分亦僅係記載其與何人有所接觸或當時有何行為及舉動,並無任何被告許榮明有參與或牽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亦難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作為認定被告許榮明確有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亦不待言。⑷另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
字第1489號第220至229頁),惟依起訴書之內容,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何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能證明被告許榮明確有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此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許榮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已非無疑。而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中與公訴意旨所指和本案犯行有關之通聯應為案外人陳柏魁與被告許榮明於99年2月6日23時24分53秒之通聯(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227頁),而該次通聯內容依譯文者之解釋,其中該通通聯對話所提及要買「可樂」等語中之「可樂」應係意指「二甲苯」,此亦為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惟依該次通聯其後之通話內容,係有提及「販賣機壞了」、「去便利商店買」、「大家口渴的要死」等語,顯然當時並非無確係要購買可樂的可能;況且,當時係被告許榮明將電話交給「某男」外,該某男始與案外人陳柏魁為上開對話,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許榮明並未參與該部分之對話,則是否能以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亦屬有疑。
⑸至證人施彥澤固曾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
不是說在和美地方搬器具時,許榮明有與你一起搬?)有,但是廟沒有。在廟裡是許朝富指示我搬下去;(許榮明有無幫你搬?)有,搬1、2桶,裡面有化學原料。許朝富也有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第71、72頁);惟證人施彥澤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係另證稱:「(問:你之前提到你在搬器具時,許榮明也有在場,是否屬實?)屬實。那一次是到撞球場搬一些桶裝的東西,他有在場;(問:那他有幫你搬東西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362頁);可見證人施彥澤就被告許榮明是否有幫忙其搬運化學原料乙情,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則證人施彥澤於99年7月7日所為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縱被告許榮明確有於前開時、地幫證人施彥澤搬運1、2桶之化學原料,惟幫他人搬運物品,係屬人情之常,是否能依此即認定被告許榮明確係知情其所搬的物品係欲做何用途,以及被告許榮明是否係基於共同製造毒品之意思而搬運前揭化學原料,顯然並無法率以認定;參以證人施彥澤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分別證稱:『(問:許朝富所稱的「 大仔 」【陳柏魁】、「阿兄」【許榮明】是否曾指示你做事?)不曾,我跟他們見面的次數很少,沒什麼交談,都是許朝富指示我做事情』、「(問:許榮明知道關於毒品的事嗎?)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只是被利用去租房子的;(問:就你所知,你覺得許榮明有沒有可能與許朝富製造毒品?)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們是滿要好的朋友」、「(問:許榮明有無送麻黃鹼給你製造毒品用?)沒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90012677號警卷第14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362、362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證人許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跟陳柏魁、許榮明接觸是何事?)泡茶、無聊時會打麻將」、「(問:許榮明有無在製造毒品?)我沒有看到」、「(問:許榮明曾經運送麻黃素給你去做安非他命嗎?)沒有;(問:有無叫許榮明買二甲苯來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嗎?)沒有;(問:你跟許榮明有無在五路財神廟見過面?)有;(問:你們見面是討論做安非他命嗎?)不是。有時候泡茶、打麻將,因我在五路財神廟當義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顯然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許榮明確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當堪認定。
⑹此外,本案製造毒品之地點係分別位於臺中縣○○鄉○○村
○○路○○巷○號、彰化縣○○鎮○○路○○號鐵皮工廠等2處租屋處,業據公訴意旨載明,惟被告許榮明於遭警、調單位跟監期間未曾進入上開2處租屋處之情,業據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113頁);再者,警、調單位於查獲彰化縣○○鎮○○路○○號鐵皮工廠時,曾將在該處所所採集之相關跡證,如指紋、檳榔渣、煙蒂等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嗣鑑 驗結果並未發現與被告許榮明之指紋或DNA-STR型別相符,此分別有查獲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及示意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01848號鑑定書、99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99010184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16434號警卷第6、7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331、332頁);由上可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榮明曾進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製毒場所,復未在查獲之製毒場所內採集到任何與被告許榮明相關之跡證,足徵被告許榮明是否確有為本案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更屬有疑。
⒉被告范氏映紅部分:
⑴被告范氏映紅有收受證人許朝富所交付交付1桶內裝有液體
之桶子,及其他上揭經警、調所查扣之物,且上開經警扣得之空桶1桶、吸引管1支、塑膠量杯2個、鐵盒2個、塑膠保鮮盒5個、電磁爐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雖均業如上述,惟被告范氏映紅是否知情證人許朝富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證人許朝富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問:你將該桶不明液體交給范氏映紅代為保管時,有無告知范氏映紅該物品何?)沒有」、「(問:液體為何交給范氏映紅帶回家?)施彥澤叫我先放著,因為她不知道什麼東西」、「(問:你有無告訴范氏映紅裡面裝什麼?)沒有。她也沒有問,她不知道我在製毒」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990012677號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38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依證人許朝富前揭所為證言,被告范氏映紅是否知悉其所收受之物品係為何物,且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無疑。
⑵況且,證人陳逸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問
: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范氏映紅知情?)沒有」、「(問:依你的觀點,范氏映紅是何角色?)我沒有辦法回答;(問:);(問:有無發現他們在范氏映紅家製毒的後續加工製程?)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逸銘亦無法肯認被告范氏映紅確係知情,且確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范氏映紅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非無疑。
⑶雖卷內所附之警、調蒐證照片有「范氏映紅進出該址」、「
嫌犯施彥澤、許朝富、 范氐映紅 前往台中龍井將製造安毒剩餘物品、原料整理搬理該址」等文字註記(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83頁及反面),惟被告范氏映紅所涉犯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指應係指被告范氏映紅於99年2月4日(公訴意旨誤載99年2月5日,見卷附許朝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附近收受證人許朝富所交付1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溶液後,在其上開住處結晶之行為,故上開蒐證照片所記敘之文字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范氏映紅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無涉,自難採為認被告范氏映紅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況且,被告范氏映紅雖有進入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但被告范氏映紅進去一下就出來,且好像被告范氏映紅的朋友住在隔壁,另證人陳逸銘曾透過房東進入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租屋處,但沒有看到東西,也沒有看到製毒工具,只有聞到液態安非他命的味道等情,此據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頁反面、
113頁),則被告范氏映紅在短暫進入該租屋處時,是否有看到任何與製毒有關之原料與工具,依證人陳逸銘前揭所證,自非無疑,故尚難以被告范氐映紅曾進入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租屋處,即認定被告范氐映紅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不待言;此外,另觀諸註記有「嫌犯施彥澤、許朝富、范氐映紅前往台中龍井將製造安毒剩餘物品、原料整理搬理該址」之照片,並無法辦認被告范氐映紅確有在場,且有搬運任何東西,而此註記亦與前揭卷附許朝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之記載:「 小澤 (應指證人施彥澤)駕1652-UE貨車到工業路,搬運數袋東西離去」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范氐映紅曾有至該址共同搬運物品離開之情形不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78頁),故尚難認上開文字之註記係與真實情況相符。準此,上開蒐證照片並無法為認定被告范氏映紅確有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亦堪認定。
⑷至證人陳逸銘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根據鑑定書,我們在許
朝富的車上查獲的1桶內含液態安非他命,純質甲基安非他命的淨重為886.65公克,換算市慣為近70萬元,99年2月4日時許朝富一樣從施彥澤那邊取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的滷水,交給范氏映紅,依許朝富之前所述是要將這1桶交給范氏映紅倒掉,但市值近7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卻由許朝富遠從他處交拾范氏映紅,請范氏映紅倒掉,且若真要倒棄,許朝富不自己倒掉,卻交給范氏映紅倒掉,並不合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345頁)。惟查,被告范氏映紅於前揭時、地自證人許朝富處所取得之桶子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固如前述,堪認證人許朝富所交付予被告范氏映紅之桶子內所裝之液體應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但該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份之桶子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均極微量,無法驗其純度一節,除有該鑑定書存卷可查外,(見99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209頁),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0319636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當時證人許朝富所交付予被告范氏映紅之該桶含有第二級甲基非他命成分液體之純度為何,顯然並無法認定,則證人陳逸銘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之內容,應係以警、調於99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旁空地,在證人許朝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體之純度(純質淨重886.65公克),逕以推論被告范氏映紅前於同年月4日自證人許朝富處所收受之液體亦為相同純度之證述,但此顯乏證據證明二者之純度確係相似或相符,故證人陳逸銘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發現他們在范氏映紅家製毒的後續加工製程?)沒有;(問:你們到范氏映紅家搜索時,有無發現她家裡有無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故依證人陳逸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難認被告范氏映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縱使被告范氏映紅係知情證人許朝富所交付之液體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如前述,證人許朝富係證稱被告范氏映紅並不知情、證人陳逸銘係證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氏映紅係知情),惟仍無證據證明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所為亦僅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無法認定其所為係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故證人陳逸銘前揭所為證言,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范氏映紅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究否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