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興 62歲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查判決理由書欄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經查:(二)證人 陳鳳媖 之陳述:2、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100年3月28日調查時又稱:(99年9月19日星期日,你與黃建興面談的情形為何?)黃建興在當天下午6點多來我家, 陳梅媖 就表示客廳有客人往來,不方便談事情,就要我們到廚房去談。又稱:因為我趕晚上8點的火車回台北,所以委託我姊姊陳梅媖領20萬元給黃建興。4、於本院審理時復稱:(99年9月19日是早上還是下午在陳梅媖的代書事務所見面?)那時候我要趕回去臺北上班,所以應該是傍晚。(可是陳梅媖說,妳是在早上還是中午跟與黃建興見面?)大概是中午的時候,快吃飯的時候。(20萬元是什麼時間談好?)下午。(三)證人陳梅媖之陳述:1、證人陳梅媖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100年4月6日調查時供稱:黃建興與我妹妹陳鳳媖於9月19日在我的事務所內廚房商談,後來黃建興離開後,我曾問陳鳳媖與黃建興商談的情形,陳鳳媖表示黃建興向她索討20萬元,以便處理 陳崇善 移監的事情。2、於檢察官100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印象比較深的是99年9月20日前兩天我跟我妹妹去看了陳崇善後,原本要約黃建興到我的事務所來談,後來他說他沒空,我就回去,後來隔天我到我事務所時,就看見我妹妹陳鳳媖在跟黃建興談陳崇善移監的事情,當時我沒有介入,20萬元是陳鳳媖跟黃建興自己講好的。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鳳媖要坐9月19日當天晚上8點的火車回臺北,所以才請我在第二天星期一到銀行領20萬元交給黃建興,不是12萬元;我知道這筆錢是請黃先生幫忙移監的活動費用等語。
(二)復查:
1、證人陳鳳媖於100年3月28日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供述:99年9月19日星期日,黃建興在當天下午6點多來我家,陳梅媖就表示客廳有客人往來,不方便談事,就要我們到廚房去談,談妥後,因為我趕晚上8點的火車回台北,所以委託我姊姊陳梅媖領20萬元給黃建興。又供述:陳梅媖知道該20萬元係黃建興用來處理陳崇善移監的賄款,因為陳梅媖就在旁邊。
2、證人陳梅媖於100年4月6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供述:我是19日星期天早上約9點多到中正路275號辦公室後,發現黃建興的機車停在門口,黃建興與陳鳳媖已經在廚房裡面談事情,陳鳳媖原來訂的晚上8點多車票,因颱風警報,才把火車票換成下午班次,他們是在早上商談而不是在下午6點的時候,此外,我到中正路275號的時候,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陳鳳媖與黃建興的會談詳細經過,我不清楚。
3、證人陳梅媖於100年5月5日在偵查訊問時,問:這20萬元是陳鳳媖為了拜託黃建興幫忙處理移監的費用?答:陳鳳瑛怎麼跟黃建興講我不知道,剛開始陳鳳媖是拜託黃建興去問看看可否將陳崇善從臺東移回花蓮,後來我受陳鳳媖的委託將錢交給黃建興,可是我不知道這20萬元他們當初是怎麼談出來的。
(三)按證人陳鳳媖和陳梅媖姊妹對交付20萬元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興(下稱再審聲請人)乙事,其供述內容、洽談時間、款項用途、陳梅媖在場或不在場、陳梅媖知情或不知情等重要情節,兩人說詞前後不一,不但反反覆覆,而且相互矛盾,甚至對立,呈現極端不同。其證詞本不可採,不幸的是,原審因對前開證人陳鳳媖於100年3月28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證人陳梅媖於100年4月6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及於100年5月5日在偵查訊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反採信她們後來經過串供、翻供等諸多不實與初供(大相)逕庭之證詞認定事實,作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依據。聲請人因而蒙受冤屈,妻離子散,親朋遠離,傷害至極,縱死亦不瞑目。綜上所陳。為免原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導致斷送再審聲請人的人格與生機,請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至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再按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若被告、告發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78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據證人陳鳳媖於檢察官99年12月6日偵查中、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100年3月28日調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陳梅媖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100年4月6日調查、同日檢察官偵查、檢察官100年5月5日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崇善於檢察官99年12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鴻凱於檢察官99年12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矛盾互異,所辯係卸責之詞,並有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100年4月14日 花觀平 字第10001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歷任該會志工資料、花蓮縣觀護協會100年4月1日花觀
(100)喬字第00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歷任該會資料,以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0年4月19日花更保業字第10016001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在該會檔存之個人資料及擔任更生輔導員期間經手輔導之個案名冊、陳梅媖臨櫃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簽名之20萬元收據、陳崇善之執行指揮書影本、陳鳳媖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陳鳳媖與陳崇善往來之各該信件、陳梅媖及余鴻凱分別寄予證人陳崇善之信件等件為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13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據以論罪科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再審聲請意旨雖以陳鳳媖於100年3月28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部分陳述(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一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二)第33頁)、陳梅媖於100年4月6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之部分陳述(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二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二)第47頁)及陳梅媖於100年5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三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67頁)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證人陳鳳媖於100年3月28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部分陳述、 陳梅瑛 於100年4月6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之部分陳述及陳梅媖於同年5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陳述等證據,業經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予以提示調查,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在該案件中之辯護人表示意見,顯非未經調查之證據。且前開供述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二)
2、(三)、1、3採為裁判基礎,並加以載敘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10頁;所引用之部分陳述內容與再審聲請意旨所引用者,有部分重疊),自無漏未審酌情形。又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亦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二),指出告訴人即證人陳鳳媖就何時開口請託再審被告的時間點前後不一及陳鳳媖與陳梅媖間陳述有不符之處(見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辯護人亦就前開不符之處詰問證人陳梅媖(見本院前開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審判長復訊問證人陳梅媖、陳鳳媖予以釐清(見本院前開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109頁),則縱使證人陳梅媖、陳鳳媖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交付20萬元給再審聲請人之洽談時間、款項用途、陳梅媖在場或不在場、陳梅媖知情或不知情等情節有前後並未一致或有相互歧異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經過調查後,業已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進行證據取捨後,認定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則原確定判決縱未採納證人陳梅媖、陳鳳媖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其他部分證言,然已在理由中敘明其所採納部分之證述內容及認定之依據,自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再審聲請人自不能遽以其對此持相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再者,證人陳梅媖、陳鳳媖或有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原確定判決亦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當不能認為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況原確定判決經過證據取捨,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再審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其之供述(如所述前後不一或歧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雖未明確敘述捨棄不採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然本件尚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如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縱使審酌,亦顯然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是上揭證據亦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亦非屬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再審聲請人所認漏未審酌之證據,則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且所提出之證據縱使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非屬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