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余業翔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業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處,因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但單憑警方所調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當時警察有開啟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停車之情,異議人當時並未見到警察,也沒有聽到鳴笛聲,如真有此事,距離也一定很遠,遠到異議人根本聽不見也看不到,監視器並未拍到警察追逐異議人的畫面,異議人針對警方加罰「不服取締」部分有異議,警方應提供追逐經過之證據,不能口說而已,否則如此的舉發行為似有失當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日期,騎乘其母 林菊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處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仍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不服取締違規行為,並辯稱:伊當天與朋友一起騎車,朋友有2、3輛車,伊沒有看到警察,警員是追伊後面的朋友,伊與朋友距離很遠,該朋友是沒有駕照違規,伊是未戴安全帽違規,伊認為警察是追最後面沒有帶駕照的朋友,警察不可能不去追後面的人,要來追前面的,如果警察有追到伊,伊就認了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金龍 於本院結證稱:100年5月7日下午4時5分左右,伊看到異議人有3、4輛機車都沒有戴安全帽行經三城派出所前,伊乃尾隨他們追上去,異議人的朋友是騎在最後的2輛機車,伊看到他們那一群人就開始鳴警笛,後來追到礁溪豐富加油站前,異議人他們可能有聽到警笛聲,那群人就四散,其中1輛機車往南下車道行駛,其餘3輛機車則是往北朝礁溪方向行駛,當時伊追南下那輛機車,追到十六結路路口時,因該機車闖紅燈,伊沒有追到才結束,整個過程大約有2分鐘,本件舉發照片是事後調路口監視器翻拍的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與友人因未戴安全帽違規遭舉發員警鳴笛追緝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舉發員警證述明確,異議人明知其未戴安全帽違規,並有警員鳴笛在後追逐,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情節顯已臻明確。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舉發員警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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