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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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晋
陳啟賢共同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100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啟賢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啟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不得任意轉讓。惟洪啟晋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洪啟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又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 毛傳 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承接上開意圖販賣而犯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宜 霈。洪啟晋又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將上開其向 毛傳善 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人,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並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
㈡洪啟晋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陳啟賢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嗣 經警 另案查獲毛傳善(另案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該案通訊監察所得,對上開手機聲請通訊監察且擴大執行通訊監察範圍並依法執行後,於100年8月22日上午6時25分、10時5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啟晋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並扣得上開手機、預備供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海洛因(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塑膠鏟子2支、空夾鏈袋1大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及搜索陳啟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30之住處,並扣得陳啟賢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
N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電子磅秤
1台、夾鏈袋1包、L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愷他命2包、刮盤1個、湯匙1支、封口機1台及帳冊1本(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孫侑 呈、許 丕瑜 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洪啟晋部份,及證人 郭家宏 於警詢中就被告陳啟賢部分之陳述,被告洪啟晋、陳啟賢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啟晋、陳啟賢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孫侑呈許丕 瑜等於偵查中就被告洪啟晋部份,及證人郭家宏於偵查中就被告陳啟賢部份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孫侑呈、 許丕瑜 、郭家宏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洪啟晋、陳啟賢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孫侑呈、許丕瑜、郭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孫侑呈、許丕瑜、郭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啟晋、陳啟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
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第102至118頁、第186至195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二編號九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向毛傳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外(被告洪啟晋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被告洪啟晋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僅坦承係由毛傳善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餘均據被告洪啟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偵查卷宗
㈡、㈢,則下稱為偵卷二、三〉第179至182頁、第236至
238頁、第308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之通訊監察書、本院核發之
100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9頁),復有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備註欄)無訛,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20日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0頁背面)各1份附卷可佐。
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 張智堯 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二第317至318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續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張智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
6月21日下午9時31分至當日下午9時50分(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100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18分許(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100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許至8時10分許(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二第288至288頁背面、第291頁背面、第294至294頁背面),與證人張智堯指認被告洪啟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二第275至278頁),足認被告洪啟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販賣予 李宜霈蔡承翰 之犯罪事實
,並據證人李宜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代其男性友人蔡承翰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蔡承翰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和被告洪啟晋交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80至282頁、偵卷三第13頁),復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李宜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16日下午8時24分至當日下午8時53分(附表二編號四犯罪事實)、100年7月16日下午11時5分至11時19分許(附表二編號五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三第207至208頁),與證人李宜霈指認被告洪啟晋、蔡承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三第201至205頁),足認被告洪啟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附表二編號六至八之犯罪事實:
1.查證人 陳盟佳 於警詢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持用的(參見偵卷三第37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
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編號第3785、8039、8042號通訊監察後,具結證稱:上開均係與被告洪啟晋聯繫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地,分別和其友人 林崇堯潘健宏 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洪啟晋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至243頁),復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陳盟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24日下午9時58分至當日下午10時14分(附表二編號六犯罪事實)、100年8月6日下午4時28分至35分許(附表二編號七犯罪事實)、100年8月6日下午7時4分許(附表二編號八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三第388至390頁),與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三第391至394頁),堪認被告洪啟晋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命之事實。
2.惟有疑問的是,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就其各次販賣之對象,與證人陳盟佳證述內容不一,何者為實,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查證人陳盟佳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通聯內容,是我朋友林崇堯叫我跟被告洪啟晋講的,那是林崇堯要買的,我載他去找被告洪啟晋,是林崇堯拿錢給被告洪啟晋,毒品也沒經過我手上;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通聯內容,是我先跟被告洪啟晋講,問他在哪裡,之後就由我朋友潘健宏接聽,我是帶被告洪啟晋、潘健宏到超商,他們進去,我沒有進去,他們交易完我才知道他們是交易毒品;另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通聯內容,是林崇堯和被告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我跟被告洪啟晋聯絡,我幫忙打的,但上開各次交易,我都不知道林崇堯、潘健宏與被告洪啟晋做什麼,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惟查:依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陳盟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24日下午9時58分至當日下午10時14分、100年8月6日下午4時28分至35分許、100年8月6日下午7時4分許之通聯內容,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者均與被告洪啟晋交談流暢,通訊期間並無疑似有第3人自陳盟佳手中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和被告洪啟晋交談之情形;且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者於通訊初始至通訊結束,均係於未表明身分之情形下,和被告洪啟晋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衡以毒品交易為我國重罪犯行,販毒者如非已確認通訊對造之身分或與通訊對造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應無可能恣意於電話中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事宜,因此,苟若證人陳盟佳確有為林崇堯、潘健宏聯繫被告洪啟晋後,即由林崇堯、潘健宏接續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交談,則於林崇堯、潘健宏接續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被告洪啟晋通訊時,被告洪啟晋必會再確認續行接聽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身分,或者由林崇堯、潘健宏自行說明身分後,被告洪啟晋始有可能再和林崇堯、潘健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豈會隨意在電話中對不明身分之人談論毒品交易,綜上各情,證人陳盟佳之證述除與上開通訊譯文顯示內容之客觀情形均不相符外,亦顯與常情有悖,所為證述,洵無可採,不足採信。是被告洪啟晋前揭自白陳盟佳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九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 王世 銘於本院審理中經
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10、331、337、338、
339號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示之金易金額及交易方式,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復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 王世銘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17日下午6時34分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附表二編號九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與證人王世銘指認被告洪啟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二第448至451頁),堪認被告洪啟晋上開自白,應屬事實。
㈤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毛傳善於警詢中具結
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所示之時、地,代 大胖仔 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44頁),復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
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毛傳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29日下午7時5分至9分(附表二編號十一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65頁背面至66頁),與證人指認被告洪啟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一第247至248頁),足認被告洪啟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 郭保佑 於警詢中具結
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金易金額及交易方式,向被告洪啟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67頁),復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郭保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15日下午6時3分至39分(附表二編號十二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與證人郭保佑指認被告洪啟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三第34
4至347頁),足認被告洪啟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向毛傳善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1.查證人毛傳善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
325號編號第1138、1142、1144號通訊監察譯文後雖證稱:本次交易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惟查,依編號第1138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毛傳善向被告洪啟晋表示:「我有交代人沒關係!」、「我有交代他,你會向他借錢,我有交代3,000的」、「4份3,000的」、「看你要拿幾份吶!」,被告洪啟晋則表示:「可以先拿2份嗎,我先拿1,500元給他」,嗣毛傳善即幫被告洪啟晋聯絡交付物品之地點,此有上開編號第1138、1142、1144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至56頁),顯見被告洪啟晋上開自白本次確有收受毛傳善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毛傳善於通知被告洪啟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又向被告洪啟晋表示:「我有跟他說了,你拿1,50
0給他!」、「這樣就4,500」、「你看什麼時候要匯回來」、「我跟你說喔,你要跟我說有的喔,不要再跟我說沒有的喔」等語,有上開編號第1142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參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足徵毛傳善並無將上開毒品無償轉讓予被告洪啟晋之意思,是被告洪啟晋前於警詢中自白:本次是毛傳善交代他的朋友「閒仔」將2份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我,譯文的意思是我先將1,500元現金給綽號「閒仔」,隔日再匯4,500元給毛傳善,此次有成功向毛傳善購得價值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洪啟晋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們是互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嗣又辯稱:1,500元是欠毛傳善的錢,本次是跟毛傳善拿價值約4,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客觀上顯與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不符,洵無可採。是被告洪啟晋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價額及方式,向毛傳善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查,被告洪啟晋於當日亦有和李宜霈為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又被告洪啟晋和李宜霈聯絡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間,係於被告洪啟晋和毛傳善聯繫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後,且被告洪啟晋和李宜霈聯絡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洪啟晋向李宜霈表示:「要等一下啦,因為我在等我朋友啦!」、「過來我這邊沒有用啊,我朋友那邊啊!」,有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
325號編號第1138、1142、1144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見偵卷一第71頁背面),合理之推論,被告洪啟晋應係將本次向毛傳善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價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宜霈無誤,則被告洪啟晋本次向毛傳善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堪認定。
㈧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啟晋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洪啟晋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㈨綜上,被告洪啟晋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
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啟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附表二編號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晋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據證人王世銘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7755、7790號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洪啟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見面後,被告洪啟晋即於未向收取任何價金之情形下,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就一起施用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復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王世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啟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月5日下午4時17分至5時56分(附表二編號十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68頁背面),是被告洪啟晋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係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等語。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世銘雖曾於偵查中證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洪啟晋購買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一第301頁),惟證人王世銘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如上,且據上開編號第7755、779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查知證人王世銘有向被告洪啟晋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之事實,然並無從得知被告洪啟晋本次是否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王世銘之事實,是公訴人僅以證人王世銘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洪啟晋之證述,即認被告洪啟晋此部分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王世銘於偵查中之不利被告洪啟晋之證述係屬真實,尚有未恰,併此說明。從而,被告洪啟晋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陳啟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啟賢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次交易完成後,已遭孫侑呈退貨,是其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啟賢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侑呈之犯行,辯稱:本次孫侑呈到7-11時,看看就走了,並沒有交易成功(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
㈠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犯罪事實:
1.查證人孫侑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金易金額及交易方式,向被告陳啟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孫侑呈女友許丕瑜之弟 許宇勝 (原名為 許文 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三第10
2頁),復有許丕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陳啟賢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39分通聯紀錄、上開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26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許宇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陳啟賢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自10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至同日下午8時29分許(附表二編號十三犯罪事實)聯繫退還證人孫侑呈本次向被告陳啟賢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
313頁、偵卷三第78頁背面),與證人孫侑呈指認被告陳啟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2
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偵卷一第141至14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足憑,是被告陳啟賢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另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孫侑呈雖於本次交易完成後,經由許丕瑜、許宇勝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退還予被告陳啟賢,然依首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事實仍無礙於被告陳啟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侑呈既遂之犯行認定。惟許宇勝既將本次被告陳啟賢販賣予孫侑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退還予被告陳啟賢,依據常理,被告陳啟賢自應將購毒價金返還給證人孫侑呈,則被告陳啟賢本次交易即無犯罪所得可言,甚為明確。
㈡附表二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
孫侑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所示之金易金額及交易方式,向被告陳啟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此據證人孫侑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而經本院對照孫侑呈當日和許宇勝之通訊內容,確與證人孫侑呈上揭證述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此有本院
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26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許宇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孫侑呈持許丕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自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24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二第
114至115頁背面),且查,證人孫侑呈於當日下午3時52分和 許文相 通訊時之對話內容:「許宇勝:喂!孫侑呈:你跟他說我到了,叫他出來!許宇勝:你到7-11了嗎?孫侑呈:嘿阿!許宇勝:好!」及證人孫侑呈於當日下午4時23分和許宇勝通訊時之對話內容:「許宇勝:有嗎?孫侑呈:有啦,我跟他講完了!許宇勝:有喔,好阿!孫侑呈:OK啦,感恩啦!許宇勝:不會!」(參見偵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足徵本次被告陳啟賢確有與孫侑呈毒品交易成功之事實。被告陳啟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啟賢前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上開許宇勝、許丕瑜與孫侑呈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坦承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孫侑呈,雙方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參見偵卷一第126頁背面),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刑法之重罪犯行,被告陳啟賢應無可能刻意為上開不實之自白而置己遭受刑罰之負擔,被告陳啟賢又於本院聲請羈押程序中,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侑呈之犯行(參見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第18頁背面),益徵被告陳啟賢前於警詢中之自白,應非子虛,而為可採。是其嗣後更易前詞,顯為脫免刑責,洵無可採。被告陳啟賢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陳啟賢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渠等係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蓋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係屬販賣行為無誤。
㈣綜上,被告陳啟賢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號所示之時
、地,意圖營利而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號十所示之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啟晋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是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件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洪啟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洪啟晋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啟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洪啟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指訴被告洪啟晋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地,以50
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世銘之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據前述,被告洪啟晋此部分所為,應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概念,雖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無非立於禁絕法規範禁制之物品擴散、移轉之立場而為著眼,既然販入,即生移轉結果,破壞法律秩序,縱未及售出,仍達既遂,惟此係專指販入後未及第一次售出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另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洪啟晋先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即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首揭意旨,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係接續其本次意圖營利而向毛傳善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向毛傳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洪啟晋就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1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啟晋就其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至十二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洪啟晋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之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洪啟晋於警、偵及本院羈押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銘等語,而因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洪啟晋對其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九之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再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洪啟晋就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啟晋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上開毒品來源為毛傳善,惟本案係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始發現毛傳善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因而開始偵查,並非因被告洪啟晋之供述,始發動偵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日屏檢榮崗100偵10739字第66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因此,本案既非並未因被告洪啟晋之供出而查獲毛傳善之前揭犯行,是被告洪啟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洪啟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又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就其所為應與嚴加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洪啟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陳啟賢部分:
1.核被告陳啟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陳啟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陳啟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啟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陳啟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延長羈押審理庭及移審程序中,形式上均概括陳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丕瑜、孫侑呈,並辯稱:有遭孫侑呈退貨及未向許丕瑜收受價金等語(參見偵卷一第306頁;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8頁)。而本院據被告陳啟賢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均係孫侑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許丕瑜代孫侑呈和被告陳啟賢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孫侑呈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和被告陳啟賢為毒品交易等情,並佐以前揭判決意旨,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認定,尚可認被告陳啟賢前揭供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丕瑜、孫侑呈之內容,與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係同一事實,是依被告陳啟賢前揭於偵查及本院移審程序中之供述,均已就其所犯之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之犯行供承不諱,則被告陳啟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啟賢於前揭偵、審程序中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有遭退貨及未收受價金,故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此部分之辯稱,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自白犯行,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陳啟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前科,有被告陳啟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雖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2次,且數量不多,兼衡酌被告陳啟賢犯罪後形式上雖否認犯行,但已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從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所示之物,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20日第00000-000至13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20日第0000
0-000至132號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1至152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係供被告洪啟晋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洪啟晋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何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固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判決)。是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依上揭說明,自僅在被告洪啟晋所犯最後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啟晋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用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參見前揭本院卷二第51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二至二三,則係被告陳啟賢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均與本案無涉,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
2.本件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編號七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二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另被告陳啟賢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亦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2人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洪啟晋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洪啟晋所有,此據被告洪啟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上開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應於被告洪啟晋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各諭知沒收。另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供被告陳啟賢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該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陳啟賢所有,此據被告陳啟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該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陳啟賢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4.至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被告洪啟晋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吸食玻璃管3支、塑膠鏟子2支、電子磅秤1個、空夾
1包、記事本1本,與被告洪啟晋之母所有之MOTOROLA手機
1支,及被告陳啟賢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L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個、中華電信電話卡1個、刮盤1個、湯匙1支、帳冊1本、封口機1本,及被告陳啟賢堂哥女友所有之ANYCALL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然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均據被告洪啟晋、陳啟賢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洪啟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啟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洪啟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向毛傳善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㈡被告洪啟晋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丕瑜,總計販賣毒品所得為1萬5,00
0元,因認被告洪啟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陳啟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陳啟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啟晋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啟賢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分別係以證人毛傳善、 李孟佳 、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丕瑜、孫侑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洪啟晋與陳啟賢之自白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備註欄之證據等件為認定被告洪啟晋、陳啟賢犯罪之主要證據。
四、關於被告洪啟晋被訴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洪啟晋坦承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不諱,並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毛傳善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和許丕瑜毒品交易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六、八至九所示之時間,有幫忙許丕瑜調毒品之事實(參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至3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向毛傳善拿價值約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向我拿錢,我們也沒約定以後再收錢,我和毛傳善都是互請,而向毛傳善買毒品都是拿來跟 洪瑄 汝吃的,不是要再賣出;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地,我是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 沈哲民 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他住的樓下第一間的那個朋友跟我換的;於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時、地,我幫許丕瑜調的毒品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沒有從中獲利,且我賣給許丕瑜的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賣愷他命的朋友等語(參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至32頁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一之部分:
查毛傳善為被告洪啟晋之上手,且被告洪啟晋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收受毛傳善交付之價值約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一第251頁、第307頁),核與證人毛傳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23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毛傳善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洪啟晋是朋友,我們都是互相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至239頁),則被告洪啟晋收受毛傳善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向毛傳善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或僅係無償受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疑;次查,依上開編號第238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可得知毛傳善向被告洪啟晋催還先前被告洪啟晋所積欠債務之情,並無從據此得知被告洪啟晋有向毛傳善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編號第238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一第52頁背面),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洪啟晋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揭事證均難使本院堪信屬實,自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洪啟晋有罪之心證。
㈡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之部分:
1.證人李孟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32
5號編號第4879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本次通聯只是單純和被告洪啟晋聊天,並不是要和被告洪啟晋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至194頁),而據上開編號第4879號通訊監察譯文,僅可得知被告洪啟晋與李孟佳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並無從據此得知其間確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之行為,此有上開編號第4879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63頁背面),是公訴人僅依被告洪啟晋之自白,即認被告洪啟晋涉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未有其於補強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洪啟晋上揭自白應屬事實,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指訴被告洪啟晋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證明之。
2.證人李孟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32
5號編號第6975、6986、6995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本次是我叫被告洪啟晋幫我拿鑰匙過來,不是要毒品交易,我等他等很久很生氣,所以一碰面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而據上開編號第6975、6986、6995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員跟監被告洪啟晋與李孟佳於100年
8月2日0時許在屏東縣 萬丹 鄉一段145號統三超商騎樓所拍攝之照片,亦均僅可得知被告洪啟晋與李孟佳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有相約見面之事實,此有上開編號第6975、6986、6995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跟監照片11張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偵卷三第333至335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洪啟晋涉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以被告洪啟晋之自白為據,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擔保被告洪啟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首揭意旨,公訴人指訴被告洪啟晋此部分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洪啟晋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如附表三編號四之部分:
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洪啟晋本部份之犯行,係以被告洪啟晋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4103號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查:上開編號第4103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洪啟晋與沈哲民於100年7月25日之對話,並非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且該對話內容僅可得知沈哲民向被告洪啟晋表示:「 冬瓜 拿500來剩500元」等語,及被告洪啟晋前往沈哲民之居處之事實,有上開編號第4103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自難據此認被告洪啟晋自白本次係其以價值約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沈哲民交換價值約500元之第一級海洛因事等語,係屬事實。此外,證人沈哲民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4103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本次通聯只是單純和被告洪啟晋聊天,並不是要和被告洪啟晋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是公訴人僅依被告洪啟晋之自白,即認被告洪啟晋涉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未有其於補強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洪啟晋上揭自白應屬事實,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指訴被告洪啟晋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證明之。
㈣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之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五部分:⑴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89台上2798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時,其等間毒品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則販售毒品者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無成立販賣毒品罪名之犯行。
⑵查許丕瑜於100年7月13日下午10時43分前某時許,收受孫
侑呈欲向被告洪啟晋購買毒品之價金之1,000元後,許丕瑜即於100年7月13日下午10時4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告知被告洪啟晋僅收受1,000元,並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惟因證人許丕瑜先前有積欠被告洪啟晋之債務3,000元,因此被告洪啟晋表示先償還上開債務再說等情,此據證人許丕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00年度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294、327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268頁),並有上開第294、327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一第53頁至53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許宇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卷三第35頁背面、第97頁),足認證人許丕瑜前揭證述應屬事實,則依此情,堪認被告洪啟晋與證人許丕瑜僅於上開通訊中,初步談論本次毒品買賣事宜,然就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要素尚未特定,未達成合意之事實,是其等間毒品買賣契約即未成立,自無成立販賣毒品罪名之犯行。且查,本次因被告洪啟晋未能提供許丕瑜交易之毒品,許丕瑜因此改向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毒品交易等情,亦經證人許丕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證人孫侑呈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次交易確由許丕瑜代其向被告洪啟晋聯繫有關毒品交易事項,惟因當時有吸食愷他命,常處於恍神狀態,並不確定本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許宇勝到庭作證時,證人許宇勝亦證述對於本次交易情形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洪啟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僅以上開編號第294、327號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洪啟晋有此部分之犯嫌,稍嫌速斷。
2.如附表三編號六部分:證人許丕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稱本院100屏地聲字第
325號編號第779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我說「我現在下去」,是指我跟孫侑呈下去萬丹我阿媽家,孫侑呈都會將我放在我阿媽家,然後孫侑呈自己去找被告洪啟晋,這一次應該有買到,我們幾乎每一次下去都有買到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88頁),惟證人許丕瑜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證稱:本次我並沒有跟被告洪啟晋交易毒品,我只見過他
2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是證人許丕瑜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本院復查上開編號第779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參見偵卷一第55頁至55頁背面),僅可得知許丕瑜於當日和被告洪啟晋有相約見面,及許丕瑜向被告洪啟晋表示有收到錢之事實,尚無逕此據認被告洪啟晋確有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又查,證人孫侑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編號第779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亦證稱:我之前常常載許丕瑜過去他萬丹家,是否有本次毒品交易行為,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因此,證人許丕瑜前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洪啟晋之證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應屬事實,自難使本院認被告洪啟晋確有本次犯行。
3.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七部分:證人許丕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
院100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2323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被告洪啟晋都會去找他上游,然後跟我說他拿到了,我再跟孫侑呈說「有」,這一次有拿到,「會單」就是指愷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88頁);證人許丕瑜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第2323號通訊監察譯文後,改證稱:那時,我在泰成書局,我就打電話叫他來泰成書局找我,他與他老婆來泰成書局找我時,他說要帶我去新天地找別人買,我有拿錢跟他朋友買,交易有成功,金額是3,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然依上開第2323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參見偵卷一第59頁),可察知被告洪啟晋於本次通聯中,已先行向證人許丕瑜表示「正要拿會單」回去,證人許丕瑜則表示要將交易金額交付予許宇勝,並告知被告洪啟晋交付本次交易之毒品與許宇勝等事實,則證人許丕瑜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上開編號第2323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形,較為一致,證人許丕瑜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係被告洪啟晋先向上手中確定取得毒品後,許丕瑜再和被告洪啟晋為毒品交易行為,且交易成功等語,應屬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與上開編號第2323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形,明顯不符,洵無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證人許丕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00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3268、3269號簡訊內容後,證述:本次是孫侑呈抱怨K他命品質很爛,「散的」是指不到3,000元的量,「我會頭」是指我男友,這一次有和被告洪啟晋拿到毒品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88頁);證人許丕瑜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第2323號簡訊內容後,改證稱:這一次是孫侑呈去找被告洪啟晋拿,被告洪啟晋有可能帶孫侑呈去找被告洪啟晋的朋友拿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1頁背面),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惟本院據上開第3268、3269號簡訊內容(參見偵卷一第59頁背面),可察知許丕瑜對被告洪啟晋抱怨不應該用「散的」給她,害她漏氣等情,及據被告洪啟晋於當日持上開手機和許文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察得被告洪啟晋和許丕瑜因毒品交易產生糾紛,被告洪啟晋因此向許宇勝表示:要將賣給許丕瑜之毒品剩餘部份以1,500元買回,其他部份僅算許丕瑜500元,「我那邊的東西,我隨便賣我都賣超過那些的錢」、「我何必給她糟蹋」等語,有本院100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3364、3373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參見偵卷一第60頁至61頁),足認本次被告洪啟晋確有販賣毒品予許丕瑜之事實,是證人許丕瑜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次有和被告洪啟晋毒品交易等語,應屬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查被告洪啟晋有於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和許丕瑜以電話聯繫本次毒品交易後,嗣被告洪啟晋即和不知情之 洪瑄汝 在泰成書局向許丕瑜表示要先拿現金,被告洪啟晋才可以幫許丕瑜去新天地拿毒品,然因許丕瑜並未攜帶提款卡,始由孫侑呈交付3,000元給被告洪啟晋,被告洪啟晋再和洪瑄汝一起向被告洪啟晋上手幫許丕瑜拿等值之毒品後,再交付予許丕瑜等情,分別據證人許丕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核與本院100屏地聲字第325號編號第5227、5271、529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上開編號第5227、5271、529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足認本次被告洪啟晋確有販賣毒品予許丕瑜之事實。
⑷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
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價額及方式,和被告洪啟晋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惟被告洪啟晋與證人許丕瑜就其等間交易之毒品種類,供述歧異,何者陳述為實,即須綜觀卷內事證而為認定。查被告洪啟晋遭起訴之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犯罪期間係100年7月20日至28日,而被告洪啟晋自100年7月13日起,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即遭通訊監察,有本院上開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此期間,執行監聽人員僅查得被告洪啟晋向毛傳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查得被告洪啟晋有疑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再以警員前揭於被告洪啟晋之住處執行搜索之結果,亦未查得被告洪啟晋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是本案除證人許丕瑜、孫侑呈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啟晋上開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外,依前揭被告洪啟晋與許丕瑜之通訊監察內容,可查知許丕瑜和被告洪啟晋為毒品交易時,經常透過許宇勝為交付價金及毒品之行為,或為傳話之媒介,顯見許宇勝對於許丕瑜與被告洪啟晋之毒品交易,應有相當知了解,而查,許宇勝前於警詢中,屢次證述許丕瑜與被告洪啟晋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許宇勝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參見偵卷三第26至58頁),足徵被告洪啟晋之自白,並非子虛。又查,本案被告洪啟晋關於涉嫌販賣毒品與許丕瑜之事實,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顯見其並無意否認有關販賣毒品與許丕瑜之犯行,核其所為,無非係基於欲以自白換取減刑之動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罰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如被告洪啟晋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丕瑜,以被告洪啟晋無意隱瞞有關販賣毒品予許丕瑜事實之情形下,被告洪啟晋並無須虛偽陳述而承受刑罰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洪啟晋顯無為不實自白之動機;反觀以證人許丕瑜歷來於偵、審之證述,其先於警詢中否認有向被告洪啟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表示許宇勝已證述許丕瑜有向被告洪啟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許丕瑜始坦承有和被告洪啟晋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是依此情,可知許丕瑜主觀上係不願使執法人員得知其有向被告洪啟晋為毒品交易之事實,而許丕瑜嗣雖坦承有和被告洪啟晋交易毒品之事實,然仍否認許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堅稱僅和被告洪啟晋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陳稱:我和孫侑呈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據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曾證述有關許丕瑜透過證人張智堯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二第318頁)及前揭證人許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則許丕瑜上開證述其與孫侑呈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參以許丕瑜或孫侑呈若經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能將遭觀察勒戒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等刑事負擔,衡情無論係許丕瑜或孫侑呈,應顯無意願坦承有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比較證人許丕瑜、孫侑呈及被告洪啟晋上開之立場,亦堪認證人許丕瑜、孫侑呈顯有虛偽證稱之動機。從而,綜合卷內客觀事證,及被告洪啟晋與許丕瑜所處之立場審酌,本院認被告洪啟晋自白其於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和許丕瑜為毒品交易之行為,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證人許丕瑜、孫侑呈之證述,均無足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起訴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洪啟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相符,且上開2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客體均未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是上開2罪自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即無從自行認定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陳啟賢被訴之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陳啟賢堅決否認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辯稱:我只有賣給許丕瑜1次,郭家宏部分,他是叫我過去喝酒,然後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經查:
㈠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9號、97年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陳啟賢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啟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上開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陳啟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於101年
5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原起訴書誤載被告陳啟賢於如附表四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更正為被告陳啟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孫侑呈1次,販賣時間、地點應為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寶雅生活館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2582號補充理由書
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184-8頁),是公訴人顯係就原先起訴被告陳啟賢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減縮,惟被告陳啟賢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其餘被訴之部分並無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故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原起訴書認被告陳啟賢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本院100年度屏地聲監字第265號編號第
576、612號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查,上開編號第576、
612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係被告陳啟賢與許宇勝聯絡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毒品交易之退貨事宜,有編號第
576、612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陳啟賢譯文表),無從證明被告陳啟賢此部分之犯行,且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陳啟賢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被告陳啟賢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㈡如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查被告陳啟賢雖於偵查及本院移審程序中,曾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家宏,並於帳冊上記載「 嘉鴻 」1,
000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86頁、第306頁;本院卷一第18頁),有其製作之帳冊1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頁)。
惟查,證人郭家宏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00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和被告陳啟賢在屏東縣烏龍村東港堤防邊見面,因為我之前要去北部工作,沒有錢,有向他借錢,那時剛好放假回來,是要還他1,000元,我沒有向被告陳啟賢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7頁背面),是被告陳啟賢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被告陳啟賢雖於上開帳冊上記載「嘉鴻」1,000等文字,惟按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須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為真實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該帳冊紀錄之文字仍屬被告陳啟賢之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啟賢此部份之犯行,僅以被告陳啟賢上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陳啟賢對此節嗣又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家宏之行為,本院自難徒憑被告陳啟賢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啟賢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洪啟晋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陳啟賢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啟晋、陳啟賢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啟晋、陳啟賢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啟晋、陳啟賢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洪啟晋、陳啟賢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附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十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十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十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十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十七│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十八│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玖│││││公克。│├──┼──────┼──┼─────────────┤│十九│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二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二一│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二二│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點伍肆│││││陸公克,驗後淨重肆點伍肆壹│││││公克。│├──┼──────┼──┼─────────────┤│二三│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陸陸│││││公克。│└──┴──────┴──┴─────────────┘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洪啟晋│於100年6月21日下午9時31分許,張智堯│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午11時許,在張智堯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村加社路175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之代價,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二│洪啟晋│於100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張智堯│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上午│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9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遊戲│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阜,以500元之代價,販賣0.1公克之第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完成交易,│││││洪啟晋並於本次交易完成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張智堯交付之上開交易金額│││││500元。││├──┼───┼───────────────────┼──────────────────┤│三│洪啟晋│於100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許,張智堯│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遊戲阜,以50│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代價,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四│洪啟晋│100年7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洪啟晋意│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圖營利,以上開手機撥打毛傳善持有之門號│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向毛傳善聯絡購買第二│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洪啟晋並於當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前往毛傳善位於屏東縣│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屏東市○○○路○段○○○號之居處,意圖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而以6,000元之代價,向毛傳善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傳善並│││││囑託1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閒仔」之成年人│││││代毛傳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啟晋。嗣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李宜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承接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李宜霈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上光眼鏡行樓上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 霈堯 ,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五│洪啟晋│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1時5分許,李宜霈│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代其男友蔡承翰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沒收。││││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李宜霈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上光眼鏡行旁某處,以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4-8頁補充理由書)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翰,惟洪│││││啟晋尚未收取價金500元。││├──┼───┼───────────────────┼──────────────────┤│六│洪啟晋│於100年7月24日下午9時58分許,陳盟佳│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內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盟佳,惟此次交易洪啟晋尚未收取價金│││││500元。││├──┼───┼───────────────────┼──────────────────┤│七│洪啟晋│於100年8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陳盟佳│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當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之統三│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超商前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盟佳,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八│洪啟晋│於100年8月6日下午7時4分許,陳盟佳│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扣││││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保安宮後方某處,以50│(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予陳盟佳,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交易。│財產抵償之。│├──┼───┼───────────────────┼──────────────────┤│九│洪啟晋│於100年7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洪啟晋│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友人王世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陸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開通聯後某時許,在王世銘位於屏東縣萬丹│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鄉○○村○○街○○○號之住處,以500元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洪啟晋│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王世銘│洪啟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為││││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非他命,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當日某│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457│││││號巨客超商和王世銘會面,惟因王世銘表示│││││並無金錢,洪啟晋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原起訴書誤│││││認洪啟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之事實,應予更正)│││││。││├──┼───┼───────────────────┼──────────────────┤│十一│洪啟晋│於100年7月29日下午7時5分許,毛傳善│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之│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成年人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 皮村 JK超商前某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000元之代價(原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應予更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胖仔,洪啟晋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十二│洪啟晋│於100年7月15日下午6時3分許,郭保佑│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某處,收受│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郭保佑交付之500元價金後旋即逃跑,直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同年月約16、17日某時許,洪啟晋始在屏東│││││縣某新天地電玩店,交付價值約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保佑,完成交易│││││。││├──┼───┼───────────────────┼──────────────────┤│十三│陳啟賢│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孫侑│陳啟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呈透過其女友許丕瑜向陳啟賢聯絡購買第二│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啟賢即於當│六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日上開通聯後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沒收。││││中正路一段316號之寶雅生活館外某處,以│││││不詳金額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侑呈,惟孫侑呈事後因認陳啟│││││賢所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質不好│││││,而透過許丕瑜之弟許宇勝(原名為許文相│││││)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至同日下午8時│││││29分許,以許宇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啟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退貨事宜│││││,許宇勝並於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退還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啟賢。││├──┼───┼───────────────────┼──────────────────┤│十四│陳啟賢│於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24分至同日下午│陳啟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時52分許,孫侑呈以其女友許丕瑜持用之│刑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許宇勝持用之門│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許宇勝撥打陳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得新臺幣肆佰││││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啟賢即│財產抵償之。││││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當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7-11統一超商外某處,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侑呈,│││││陳啟賢並當場收受400元,完成交易。││└──┴───┴───────────────────┴──────────────────┘
附表三:洪啟晋其餘被訴之部分┌─┬─┬──────┬─────┬────┬────┐│編│購│販賣之時間、│交易金額(│法院通訊│備註││號│毒│地點│新臺幣)或│監察字號││││者││數量│/譯文編│││││││號││├─┼─┼──────┼─────┼────┼────┤│一│毛│100年7月13│意圖營利,│100聲監││││傳│日下午5時許│以3,000元│325/238││││善│,在屏東縣屏│之代價,販│、468│││││東市○○○路│入甲基安非││││││一段434號│他命1包。│││├─┼─┼──────┼─────┼────┼────┤│二│李│100年7月27│以500元代│100聲監│洪啟晋第│││孟│日下午7時39│價購買甲基│325/4789│1次警詢│││佳│分許,在屏東│安非他命1││筆錄第23││││縣萬丹鄉西環│包││頁自白││││路之遊戲埠網│││││││咖││││├─┼─┼──────┼─────┼────┼────┤│三│李│100年8月2│以500元代│100聲監│附跟監交│││孟│日凌晨0時許│價購買甲基│325/6975│易照片│││佳│,在屏東縣萬│安非他命1│、6986、│11張││○○○鄉○○路一│包│6995│││││段145號之統│││││││三超商前││││├─┼─┼──────┼─────┼────┼────┤│四│沈│100年8月21│以價值500│100聲監││││哲│日下午8至9│元之海洛因│325/4103││││民│時許,在位於│,與洪啟晋││││││屏東縣萬丹鄉│交換價值約││││││吉豐路121號│500元之甲││││││之沈哲民住處│基安非他命│││││││1包│││├─┼─┼──────┼─────┼────┼────┤│五│許│100年7月13│以3,000元│100聲監│此次係許│││丕│日下午10時許│代價購買愷│325/294│丕瑜、許│││瑜│,在屏東縣萬│他命1包│、327│文相協助││○○○鄉○○路之│││孫侑呈聯││││遊戲埠網咖│││絡洪啟晋│││││││,並由許│││││││丕瑜向其│││││││購買愷他│││││││命│├─┼─┼──────┼─────┼────┼────┤│六│許│100年7月15│以3,000元│100聲監│此次係許│││丕│日中午12時28│代價購買愷│325/779│丕瑜協助│││瑜│分許,在屏東│他命1包││孫侑呈聯││││縣萬丹鄉某處│││絡洪啟晋│││││││,並向其│││││││購買愷他│││││││命│├─┼─┼──────┼─────┼────┼────┤│七│許│100年7月20│以3,000元│100聲監│此次係許│││丕│日下午8時許│代價購買愷│325/2323│丕瑜協助│││瑜│,在屏東縣萬│他命1包││孫侑呈連││○○○鄉○○路一│││絡洪啟晋││││段57號泰成書│││,並向其││││局│││購買愷他│││││││命│├─┼─┼──────┼─────┼────┼────┤│八│許│100年7月23│以3,000元│100聲監│此次係許│││丕│日下午9時21│代價購買愷│325/3268│丕瑜協助│││瑜│分許(依據簡│他命1包│、3269│孫侑呈聯││││訊內容,應係│││絡洪啟晋││││當日下午9時│││,並向其││││21分前某時許│││購買愷他││││),在屏東縣│││命││││萬丹鄉某處││││├─┼─┼──────┼─────┼────┼────┤│九│許│100年7月28│以3,000元│100聲監│此次係許│││丕│日下午7時9│代價購買愷│325/5227│丕瑜協助│││瑜│分許,在屏東│他命1包│、5271、│孫侑呈聯││││縣萬丹鄉某處││5290│絡洪啟晋│││││││,並向其│││││││購買愷他│││││││命│└─┴─┴──────┴─────┴────┴────┘附表四:陳啟賢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編│購│販賣之時間、│交易金額(│法院通訊│備註││號│毒│地點│新臺幣)或│監察字號││││者││數量│/譯文編│││││││號││├─┼─┼──────┼─────┼────┼────┤│一│許│100年6月14│以1,500元│100聲監││││丕│日下午1時許│代價購買愷│265/576││││瑜│,在屏東縣東│他命1包│、612│││○○○鎮○○路一│││││││段316號之寶│││││││雅生活館││││├─┼─┼──────┼─────┼────┼────┤│二│郭│100年7月23日│以400元代││有通聯記│││家│凌晨1時許,│價購買愷他││錄可稽,│││宏│在屏東縣新園│命1包││郭家宏即││││鄉烏龍村東港│││筆記本所││││堤防邊│││載之「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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