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翔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777、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翔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 傅一修 」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翔平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
100年2月23日20時起至20時30分止,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 施湘農 所有車牌號碼000—
068號機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覺傅翔平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詎傅翔平為免受罰,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弟傅一修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該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傅一修」之署押
2枚)後,將該通知單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表示傅一修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受測者」欄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
1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檢測人簽章蓋指印」欄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當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其上為傅一修本人相片)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處偽簽「傅一修」之署押1枚;繼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00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之調查筆錄上偽簽「傅一修」之署押3枚,並按捺指印5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傅一修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傅翔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所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即於100年3月1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翔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1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當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其上為傅一修本人相片)1份及被告相片2幀、警員 黃渱羲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暨勘驗筆錄
1份。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有反應遲鈍、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明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被告傅翔平於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2、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原判決附表一(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傅翔平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上偽簽「傅一修」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傅一修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存查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傅一修本人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與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至八所示文件上,偽簽「傅一修」署押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如附表其餘各該編號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如後述),依審判不可分之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傅一修」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傅一修」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5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且因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一時畏懼,為圖卸責,竟為掩飾其身份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傅一修有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與偵辦公共危險犯罪之正確性,所幸犯後自首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傅一修」之署押共21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傅一修」之簽名1枚│││紀錄表中「受測者」欄。│及指印1枚。│├──┼──────────────┼──────────┤│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傅一修」之簽名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傅一修」之簽名1枚│││檢測紀錄表「受檢測人簽章蓋指│及指印1枚。│││印」欄。││├──┼──────────────┼──────────┤│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傅一修」之簽名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被通知│及指印1枚。│││人簽名捺印」欄。││├──┼──────────────┼──────────┤│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傅一修」之簽名1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被通知│及指印1枚。│││人簽名捺印」欄。││├──┼──────────────┼──────────┤│六│當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傅一修」之簽名1枚│││(其上為傅一修本人相片)│及指印1枚。│├──┼──────────────┼──────────┤│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傅一修」之簽名3枚│││所100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之│及指印5枚。│││調查筆錄││├──┼──────────────┼──────────┤│八│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傅一修」之簽名1枚│││保管車輛收據││├──┴──────────────┴──────────┤│總計:署押21枚(含簽名11枚、指印10枚)│└────────────────────────────┘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