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玉國(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行竊時並非由圍牆爬進去被害人住處,是由大門旁未關之側門進入,再由圍牆邊之樓梯將鐵條丟出牆外,且伊因一時無知,將幾根鐵條丟出牆外,尚未得手就被主人制止,並非刻意犯案。又伊是為地方社區進行環保,而一時不察以致犯案,且伊拿取之物品皆收集轉交慈濟回收單位或慈善團體。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伊確係爬牆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於竊得鐵架等物後為警查獲,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審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而為論定於法自無不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倘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綜合證人 廖經弘 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贓物及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鐵架丟至牆外,即已為其支配範圍之內,達既遂程度。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及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僅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是為地方社區進行環保,而一時不察以致犯案,且伊拿取之物品皆收集轉交慈濟回收單位或慈善團體云云。惟被告是否將其竊得之贓物送交慈善團體之資源回收機構,與其是否行竊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並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