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被告王瑞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瑞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曾文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少上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少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竊盜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減刑為有期刑3月、傷害減刑為有期刑1月,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及強制性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7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年1月29日,並於98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曾文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仍不知悔改,竟與王瑞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晚間10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新城火車站圍牆邊,推由王瑞耀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由曾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王詩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三、曾文、王瑞耀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快樂敦煌大樓前,由王瑞耀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曾文,乘 何秀娟 不及防備之際,由曾文自何秀娟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徒手猝然搶奪何秀娟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台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國家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 葛瑪蘭 票1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於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前,由王瑞耀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曾文,靠近 方金蓮 所騎乘後載 謝心瑜 之機車右後方,乘謝心瑜不及防備之際,由曾文徒手猝然搶奪謝心瑜掛在右肩之背包1只(內有COACH皮夾、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MOTOROLA黑色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現金700元)。
㈢於100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由王瑞耀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曾文,靠近 楊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載 顏宛平 之機車右側,王瑞耀及曾文能預見由其二人共乘機車,自楊馨、顏宛平共乘之機車後方猛力搶奪顏宛平背於右肩之手提包,可能導致楊馨、顏宛平共乘之機車重心不穩滑倒,而導致楊馨、顏宛平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由曾文乘顏宛平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猝然搶奪顏宛平背於右肩之手提包1只,致楊馨、顏宛平因機車滑倒而分別導致楊馨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顏宛平受有手部、腳部、尾脊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曾文 、王瑞耀搶奪時,因顏宛平將手提包緊勾在右手肘,致其等未能奪取手提包而未遂,並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馨、顏宛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王瑞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詩韻、何秀娟、方金蓮、謝心瑜、楊馨、顏宛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二人竊盜、行搶過程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以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文、王瑞耀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三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三㈢,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犯罪事實三㈢之部分,係以一傷害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楊馨、顏宛平受有傷害,且係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名,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曾文、王瑞耀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文、王瑞耀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文前開犯罪事實三㈢搶奪未遂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