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1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傳興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騎樓下,將其於95年10月1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所申請開設帳號
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傳興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0月28日2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儀琳」之成年女子,藉由網路與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上網之 江永棠 相約見面援交,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江永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99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渣打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之指示操作,然因故轉帳交易未完成,該集團復推由自稱擔任馬伕之男子撥打電話向江永棠訛稱:先前轉帳動作造成公司系統當機,需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補救云云,亦使江永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男子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並於99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劉傳興名義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嗣江永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99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藉由網路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6之1號住處上網之 李駿逸 相約見面援交,佯稱: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駿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至位於桃園市○○路處之彰化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之指示操作,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4時51分許及14時53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出1元;該集團復推由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李駿逸訛稱:系統無法作業,需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決問題云云,亦使李駿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44000元,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之渣打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劉傳興名義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嗣李駿逸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傳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江永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江永棠出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三)被害人李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駿逸出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四)被告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存摺1份、支存對帳單1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五)被告劉傳興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分行所申請,並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人力銀行刊登履歷,對方要我擔任傳播公司的司機載小姐上下班,並要我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看我信用好不好,要存錢進去看能不能領,因為小姐的錢要經過我戶頭,我也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觀之,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對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員也未對被告面試,且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亦為公共場所之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騎樓下,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而上揭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提領被告名義帳戶內款項之用,又豈能藉此知悉被告個人戶頭是否有問題?其信用狀況如何?況且,被告既僅係擔任司機之工作,小姐所賺取款項理應直接存入公司名義之帳戶內即可,又何有先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再提領出如此多此一舉之理?再者,縱使欲檢視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否確實可領出款項,亦僅需由該人陪同被告至自動櫃員機前以提款卡操作並輸入密碼以便測試即可,又何有必要取走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則被告在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是以被告當可知悉對方所述之理由並非真實;且又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傳興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江永棠及李駿逸等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