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 蕭燕琴 相對人 張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每萬元6厘計算、100年5月24日為清償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100年5月
2日起已逾5個月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現尚積欠本金140萬元,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並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並經相對人本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10│旱│8043.72│3分之1│││││││││││││├─┼───┼────┼────┼────┼────┼─┼────┼─────┼─────┤│02│宜蘭縣○○○鄉○○○段││9│旱│1232.35│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