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金明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金明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1~7示之宣告刑,雖曾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鄭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0.04.06│100.04.04│98.11.01~100.01.29│├────────┼───────────┼───────────┼───────────┤│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59號│偵緝字第159號│偵字第28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30│100.12.30│101.07.06│├─┼──────┼───────────┼───────────┼───────────┤││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1.22│101.01.22│101.07.30│├─┴──────┼───────────┼───────────┼───────────┤│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臺東地檢101年度│臺東地檢101年度│臺東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204號│執字第204號│執字第124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中│編號3至7應執行9年,││││執行中│└────────┴───────────────────────┴───────────┘受刑人鄭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1.28│100.01.29│100.01.29│├────────┼───────────┼───────────┼───────────┤│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9號│偵字第289號│偵字第28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7.06│101.07.06│101.07.06│├─┼──────┼───────────┼───────────┼───────────┤││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7.30│101.07.30│101.07.30│├─┴──────┼───────────┼───────────┼───────────┤│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東地檢101年度│臺東地檢101年度│臺東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241號│執字第1241號│執字第1241號││├───────────┴───────────┴───────────┤││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執行中│└────────┴───────────────────────────────────┘受刑人鄭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殺人未遂│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0.01.29│││├────────┼───────────┼───────────┼───────────┤│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7.06│││├─┼──────┼───────────┼───────────┼───────────┤││法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7.30│││├─┴──────┼───────────┼───────────┼───────────┤│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臺東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241號││││├───────────┼───────────┴───────────┤││編號3至7應執行9年,││││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