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簡千雄 (原名 簡文雄
英維
一、債務人簡千雄(原名簡文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簡英維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千雄(原名簡文雄)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中第1筆借款(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03日係邀同一般保證人簡英維,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期限15年、第2筆借款(乙)債務人簡千雄於97年0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40萬,期限20年,上開2筆借款均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甲)3日、(乙)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除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應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j違約金。
二、依上開借據約定,倘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甲案借款僅清償至100年3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055,985元﹑乙案借款僅清償至100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45,445元;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簡千雄(原名簡文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積欠本金1,401,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一般保證人簡英維於甲案積欠本金1,055,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借款人簡千雄(原名簡文雄)求償不足部份,負一般保證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千雄、簡│自民國100年3│自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二點│││105598│英維│月3日起│0月30日止│七零七│││5元│├──────┼──────┼───────┤││││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0月31日起││九一六│├──┼───┼─────┼──────┼──────┼───────┤│002│新臺幣│簡千雄│自民國100年4│自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二點│││345445││月10日起│0月30日止│零二二│││元│├──────┼──────┼───────┤││││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0月31日起││二三一│└──┴───┴─────┴──────┴──────┴───────┘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千雄、簡│自民國100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5598│英維│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簡千雄│自民國100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544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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