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27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略以:告訴人本件車禍要伊賠償新台幣8萬元,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且其有意和解,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當庭以四萬元和解,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