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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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杰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仕杰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為役齡男子,為追求自身學業赴美,罔顧即將到來之兵役徵集,先向兵役機關以出國觀光為由,取得出境許可後,即滯美未歸,對於國家國防兵員徵集之有效實現影響重大,且若容任被告以其恣意之方式更動徵兵作業之時間,對於兵役機關之役政管理、國防兵源徵集訓練之時程均有所損害,其所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及損害國家公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返回台灣並入伍服役(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為研究所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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