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黃政男 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黃桂菊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 蕭惠文 為其監護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子女 黃文志黃文村黃文伸 、黃鈴娟、 黃美芳 、黃米秀聲請改定原告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號裁定改定黃米秀為原告之監護人,蕭惠文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原告新任監護人黃米秀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19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22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9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與恆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恆北路由南往北而至(該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伊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後顱窩硬膜外血腫、右小腦腦內出血及左額頂部腦內出血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過失重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伊自97年9月15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97,822元,且因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用品而支出256,82
4元,合計354,646元。⒉伊自99年2月1日起,因醫療費用及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
用品,每月須支出3萬元,一年即為36萬元,以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言,於99年2月1日時為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6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0.67年,因此,伊之壽命至少尚有20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就此部分,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0年之損害4,901,784元。
⒊伊自97年9月16日起98年3月18日止,共184天,由親屬全
日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計為368,000元。
⒋伊自98年3月19日起,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0,754元,
一年即為249,048元,以伊之壽命至少尚有20年而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0年之看護費損害3,391,054元。
⒌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終生臥病在床,且經
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0萬元,以資慰藉。⒍以上金額合計為13,515,484元㈢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且未禮讓被告之車
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757,
742元。又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0萬元,且被告亦已先行賠償伊35,00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5,222,74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原告撞及之位置,係左側後車輪上方之部位,足見伊當時已駕車經過原告機車前方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原告係自伊之左後方騎車撞及伊車,伊就此自屬無法預見,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未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之指示,禮讓伊先行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又縱認伊就本件車禍有所過失,惟原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伊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原告應禮讓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未戴安全帽,就其所受頭部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再減輕伊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就原告已支出購買生活、醫療用品部分,其僅提出98年7、8、10、11月份之單據,其餘月份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則除上開4個月份外,其餘月份不能認為原告有購買生活、醫療用品,且原告購買三馬達病床及餐桌、血糖機、血壓計、特殊輪椅、中古氣墊床等物品,非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用品所須費用共4,901,784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舊疾,其餘命應未達20年之久,且上開費用亦未發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終身須人全日看護,惟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僱請專業看護,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縱認由親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惟究與專業看護不同,其計算標準自不得與專業看護相同;至於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部分,伊對於原告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0,754元,並不爭執,但原告之餘命應未達20年之久;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與恆北路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恆北路由南往北而至,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後顱窩硬膜外血腫、右小腦腦內出血及左額頂部腦內出血等傷害。原告於9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蕭惠文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號裁定改定原告之女黃米秀為其監護人,蕭惠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過失重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0萬元,且被告亦已先行賠償原告35,00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
0號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理算簽結作業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倘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設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車沿省北路40巷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駛之恆北路則為閃光紅燈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因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騎乘機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則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原告駕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被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致生本件車禍,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騎車自其左後方撞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就此自屬無法預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僅為1成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即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而非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始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郁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處理後,發現黃桂菊(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其左側後車輪上方之輪拱處及左後車門處,均有新擦痕,黃政男(即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則在車頭處有破損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位置,應係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無誤。又原告騎車行經之恆北路,於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前,其道路筆直,並無彎道或障礙物阻擋之情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輪上方之輪拱處及左後車門處,僅有輕微擦痕,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僅車殼、菜籃略有破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198頁),足見原告行經之恆北路並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形,且依撞擊痕跡所示,原告騎車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力道不強,堪認其行車速度亦非快。被告於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倘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自可注意原告之來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且本件車禍當時,現場天氣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依上所述,兩造既均有違規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然原告所負之義務為應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9-41頁、第71頁)。審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各云云,均無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爰據此減少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3頁及第52頁),而原告亦自承當時僅戴一般工人所用之膠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本件車禍時,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本院審酌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之結果。依此,原告雖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之傷害,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再減少被告1成之賠償金額,尚屬相當。則本件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即共應減少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97年9月15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97,822元乙節,業據其提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門醫院病患出(轉)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紀錄單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恆春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薛強文 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邱坤興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屏安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高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82頁、第145-156頁、第158-
159頁),上開單據合計之醫療費用為98,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其中原告之妻蕭惠文於98年3月23日、98年5月11日在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紀念醫院)之產科就診分別支出之530元、40
0元,於98年9月23日在同院之精神科就診支出之830元,另於98年9月1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旅遊醫院)之婦產科就診支出之170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下方、第68頁下方、第76頁、第149頁上方之醫療費用收據),並非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另原告固於9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在新高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下稱新高鳳醫院)住院而支出21,854元,惟其中20,534元係看護費(見本院卷第156頁),應列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計算(詳見下述),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剔除,其餘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76,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76103)。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購買中古氣墊床支出1萬
元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不能認為其已實際支出。又原告購買三馬達病床及餐桌支出28,000元,購買血糖機支出3,
000元,購買血壓計支出2,600元,購買特殊輪椅支出11,000元,合計44,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高血壓之症狀及罹患糖尿病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卷第21頁),則上開購買血糖機及血壓計所支出之5,600元,即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無關,應予扣除。其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且經治療後仍呈現語言明顯障礙、經鼻胃管餵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使用導尿管等情形,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為因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而購買三馬達病床及餐桌、特殊輪椅等物品,而支出39,000元,自屬必要。此外,原告因修理氣墊床馬達而支出1,500元,因購買輪椅靠頭而支出1,300元乙節,業據提其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102頁),此部分費用亦屬必要,被告辯稱上開費用非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云云,尚無可採。其次,原告於98年7月間因購買鼻胃奶、尿布、衛生紙、尿袋、補體素等物品而支出14,377元,於同年8月間因購買鼻胃奶、尿布、優碘、紗布、棉花棒、膠帶、血糖試紙、蜂蜜等物品而支出11,792元,於同年10月間因購買鼻胃奶、尿布、濕巾、衛生紙、漱口水、優碘、紗布、棉花棒、膠帶、藥膏、補體素等物品而支出12,055元,於同年11月因購買鼻胃奶、尿布、衛生紙、棉花棒等物品而支出9,3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原告之身體狀況,其既長期臥床,且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則其應有持續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且上開物品均屬消耗品,原告即須時常購買相同物品,以供使用,依此,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即97年9月15日),除上開4個月份外,其餘月份亦因購買上開物品而支出必要費用等語,即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於其餘月份並未實際支出云云,尚無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7、8、10、11月份,因購買上開物品而分別支出14,377、11,792、12,055、9,337元,平均每月應支出11,890元【計算式:(14377+11792+12055+9337)÷4=11890】,本院因認原告自97年9月15日起,每月須購買上開費用而支出11,890元,應為合理,則至99年1月31日止,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196,581元【計算式:
11890×(16+16/30)=196581】。基上,原告自97年9月15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因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即為238,381元(計算式39000+1500+1300+196581=238381)。
⒊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16日起98年3月18日止共184天,由
親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8,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終身須人全日看護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親屬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縱認為可以請求,其費用亦不應與僱請專業看護相同,原告以每日2,000之標準計算看護費,實屬過高等語。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在新高鳳醫院住院共28日,有前引新高鳳醫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上開收據則記載其中20,534元係看護費,亦據前述,又經本院向新高鳳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0年12月21日仁惠(呼)字第10013號函復,略謂:「……黃政男住院期間看護內容為何?本院之看護工作係為病患翻身、拍背、洗澡及灌食等日常生活照護。黃政男住院期間是否僱請看護?病患黃政男先生於住院期間是委託新高鳳呼吸照護病房任用看護,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原告於9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均係於新高鳳醫院接受全日專業看護之服務,並支出看護費20,534元,此段時間,原告無須再另由親屬看護,而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時間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全日看護,惟其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關於看護費之計算標準,除原告已實際支出之20,534元外,其餘由親屬全日看護之部分,本院認為以新高鳳醫院收取看護費之標準,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9月16日起98年3月18日止共18
4天之看護費損害,其數額即為134,938元【計算式:2053
4×(184/28)=134938】。㈤關於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2月1日時為64歲
,其壽命尚有20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之餘命部分,經本院送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經查 黃君 目前有部分意識反應,但言語功能明顯障礙,長期臥床四肢無力,經鼻胃管灌食、導尿管使用,24小時需人照護。照一般醫理,此類病人之併發症,如肺炎或其他感染機率較高,亦有影響其餘命的可能」、「據美國生命餘命預估組織(LifeExpectancyProject)所提供的參考文獻及計算公式,病人年齡若是50歲以上,因腦部創傷,而不能行走,且需人餵食,則其預期之生命餘命約11年。又民國99年台灣平均餘命,男性76.13歲。綜合文獻資料,本國統計及病人臨床之症狀,此病患的預期生命餘命約10年」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385號函及101年
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7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前引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年籍資料欄),於中和紀念醫院函復本院時,係66歲,本院因認原告自滿66歲起,其餘命尚有10年,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自64歲起,尚有20年之餘命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99年2月1日起,因醫療費用及購買必要之生
活、醫療用品,每月須支出3萬元,一年即為36萬元,以其尚有20年之餘命而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向被告請求一次賠償20年之損害4,901,784元等語。原告每月因購買必要之消耗性生活、醫療用品,而須支出11,89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依原告病情,是否有持續就醫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基督教醫院函復略謂:「本院醫師認為病患黃政男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如果健保身份每月門診約25
0至300元乘以12個月,每年約3,000至3,600元但不包括住院……」等語,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謂:「經查黃君因頭部外傷脊椎損傷術後等遺存之症候,長期臥床,需人照護且易併發其他症狀,如感染……」等語,有基督教醫院101年
3月23日(101)恆基立字第044號函及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35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7-218頁),依此,堪認依原告之病情,其自99年2月1日起,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其次,原告陳稱其自99年
2月1日起,係在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基督教醫院)及旅遊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並無於旅遊醫院就醫之紀錄,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在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包含住院)支出7,762元,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在基督教醫院就醫(包含住院)支出6,702元,有旅遊醫院100年11月24日恆醫總字第1000004388號函、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31日(100)恆基榮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日高醫附行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
9、151頁及第162-163頁),此外,在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包含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旅遊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94元,有前引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則原告於99、100年間,因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15,358元(計算式:7762+6702+894=15358),平均每年支出7,679元,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標準,應屬適當。基上,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每年因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必要之生活、醫療用品之數額即為150,359元(7679+11890×12=150359),原告主張此部分每年須支出36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滿66歲起,其餘命尚有10年,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時,年為64歲,則此部分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期間即應以12年較為合理,其數額即為1,441,959元【計算式:150359×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
000】。⒊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19日起,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0
,754元,一年即為249,048元,以其壽命至少尚有20年而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向被告請求一次賠償20年之看護費損害3,391,054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係以每月20,754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又如前所述,原告自滿66歲起,其餘命尚有10年,而原告於98年3月19日時,年為63歲,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看護費期間即應以13年較為合理,其數額即為2,544,053元【計算式:249048×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長期臥病在床,24
小時須人照顧,亦須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僅有部分意識反應,言語功能則明顯障礙,且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肉體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原為郵差,退休後則從事房地產投資,每月租金之收入可達16萬元,名下有土地66筆、房屋13棟,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4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相當。㈦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7,435,434元(計算式:76103+23
8381+1349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已據前述,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減為2,230,630元【計算式:0000000×(1-0.7)=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0萬元,且被告亦已先行賠償原告35,000元,關於保險金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另被告先行賠償之35,000元部分,原告亦同意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再減為695,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9563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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