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 羅珮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珮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謂伊係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不認識 林俊雄 等人,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