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永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永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酒測值為0.63MG/L)未肇事,無人受傷」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尚須補繳罰鍰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知有喝酒,所以從頭到尾均配合檢警,且檢察官開庭時告知因異議人無前科且態度良好,可選擇罰法,並告知只需罰1件2萬5000元,異議人表示願意接受公益捐之處罰,之後,異議人也都遵守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未有任何違規事項。而異議人現在失業在家照顧母親,希望無須補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餘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該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
五、又依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及依修正後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訂理由: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等語。綜上,足見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後裁處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因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原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酒測值為0.63MG/L)未肇事,無人受傷」違規事由,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於異議人同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5000元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4萬5000元,經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後,尚應補繳罰鍰2萬元(計算式:45000元-25000元=20000)。
(三)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等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且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輕型機車乙節,亦有附卷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份可憑,則異議人既持用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等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
(四)綜上以析,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1年2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經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尚須補繳罰鍰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七、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須補繳罰鍰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要屬適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