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臺
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譚文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黃婕茜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羅珮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譚文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黃婕茜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譚文偉、黃婕茜猶不知悔改,譚文偉、其女友黃婕茜、羅珮文、曾明臺及曾明臺之女友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秀英 」成年女子(下稱「黃秀英」)共組詐騙集團,佯為 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於97年4月3日前致電予劉懿嫻,向其詐稱健保卡遭盜刷,需凍結存款云云,向劉懿嫻詐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因原定負責前往取款之譚文偉一時無法出門,乃於97年4月3日下午1、2時許, 林俊雄 適在黃婕茜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時,即推由黃婕茜、譚文偉出面,邀由林俊雄應允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出面向劉懿嫻收取該次詐款。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曾明臺、「黃秀英」及林俊雄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雄穿著譚文偉事先備妥之西裝,先於同日下午3、4時許,由黃婕茜攜同林俊雄前往上址附近之麥當勞,與羅珮文、曾明臺、「黃秀英」會合,再由曾明臺於同日下午
5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懿嫻,指示其須交付300,000元,並約定交款之時、地後,旋由羅珮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名全交通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俊雄、曾明臺、「黃秀英」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途中由「黃秀英」取出渠等事先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1枚(無證據證明林俊雄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聯絡),交由曾明臺蓋印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各1枚,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後,交由林俊雄執用。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渠等駕車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由林俊雄下車,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徒步至怡康診所前之約定地點,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依約前來之劉懿嫻確認身分,並詢以錢是否備妥,經劉懿嫻答覆已備妥、要見收據等語,林俊雄即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劉懿嫻,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惟因劉懿嫻已發覺遭騙之情,乃報由警方在場埋伏,於林俊雄上前出示上開公文書交予劉懿嫻之際,旋將之逮捕,始未詐財得逞,經警扣得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懿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俊雄於本院98年5月27日羈押庭之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俊雄上開於98年5月27日羈押庭之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因法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俊雄、劉懿嫻、證人即被告黃婕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黃婕茜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曾明臺撥打電話找譚文偉之情節陳述,對被告曾明臺、譚文偉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明臺、譚文偉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婕茜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林俊雄、劉懿嫻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俊雄到庭使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林俊雄、劉懿嫻、證人即被告黃婕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曾明臺坦承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譚文偉辯稱:伊當時在睡覺,對詐欺等情全然不知云云;被告黃婕茜辯稱:伊當天剛好要出門,順道載林俊雄與曾明臺會合,但不知渠等去做何事云云,被告羅珮文則辯稱:伊係開計程車為業,當天開車搭載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對渠等所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曾明臺、黃婕茜、羅珮文參與本件犯行之經過,證人
林俊雄於98年11月11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黃婕茜帶伊去找曾明臺,告知伊在車上曾明臺會告訴伊怎麼做,伊僅需配合即可,黃婕茜、曾明臺會面時,曾明臺問黃婕茜該次費用要交給誰,黃婕茜說先將費用交給伊,伊再拿回,當時車上有伊、羅珮文、曾明臺女友、曾明臺,伊坐在駕駛座後方,曾明臺女友坐副駕駛座,期間羅珮文、曾明臺、曾明臺女友用國語談論前幾次詐騙,嗣後曾明臺有下車打電話,回來時手上拿了之後交給伊的文件,曾明臺的女友從包包內拿出大印予曾明臺,伊見曾明臺當場蓋印,後曾明臺給伊公事包,叫伊下車拿文件給被害人看、說伊係桃園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之專員,被害人就會把錢給伊,伊下車後只對被害人說伊係桃園地檢派來的,將文件交給被害人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53頁)。就被告譚文偉事前邀同林俊雄參與本件犯行,及提供西裝予林俊雄之部分,證人林俊雄於98年5月27日羈押庭時稱:當天因譚文偉退藥行動不便,曾明臺打電話給譚文偉說已和被害人約好,要去向被害人拿錢,譚文偉即將西裝交給伊,要伊穿上該套西裝跟曾明臺去向被害人拿錢,譚文偉、曾明臺本來即約好在譚文偉家附近的麥當勞集合,伊係臨時替補,當時伊住黃婕茜家,而實際叫伊的是譚文偉,譚文偉有告訴伊他已經向被害人拿過3次錢,這次是第4次,黃婕茜帶伊去麥當勞與曾明臺、羅珮文、曾明臺女友碰面時,伊還不認識曾明臺,黃婕茜與曾明臺相識,曾明臺有說這次如有收到錢,會給黃婕茜、譚文偉20,000元,並會將20,000元交給伊,伊再交給黃婕茜、譚文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26頁背面)。
就被告羅珮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至被害人處為詐騙等行為,且其明確知悉本件犯行部分,證人林俊雄於98年5月27日羈押庭時稱:羅珮文把車子開到怡康診所附近後,停車手比站在怡康診所前的被害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26頁背面);復於99年4月
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被害人處詐騙之途中,在車上聽到曾明臺、羅珮文提及以往詐騙之事,曾明臺還有炫耀本件被害人很聽話,看資料就給錢,說不信的話去問羅珮文,羅珮文有回答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這些都是在車上的聊天過程中,一問一答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到第8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曾明臺自承其有為本件犯行,與證人林俊雄所述相符,且被告譚文偉於先前即參與本件犯行之決議、規劃,並事先備妥西裝、與被告曾明臺約好前往被害人處,由被告譚文偉向被害人取款,然因案發當日被告譚文偉行動不便而不克前往,故由被告譚文偉、黃婕茜出面,推由林俊雄穿著其備妥之西裝,前往詐騙被害人,而被告黃婕茜除攜同林俊雄與被告曾明臺會面外,更與曾明臺論及詐欺報酬之分擔,另被告羅珮文於前往詐騙被害人之途中,與被告曾明臺談論過往詐欺之經驗,及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情形,更可見被告羅珮文亦明確知悉被告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當日係因為詐欺劉懿嫻而搭車前往;再參諸被告黃婕茜亦自承其攜同林俊雄至住處附近之麥當勞,羅珮文亦陳稱當日有開計程車搭載被告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此均與證人林俊雄所述相符;又被告即證人黃婕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復證稱:曾明臺當日係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找譚文偉處理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曾明臺係先與被告譚文偉、黃婕茜聯繫,嗣後方透由被告譚文偉、黃婕茜而與證人林俊雄聯絡。另證人劉懿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伊的印象及偵查卷內所附的譚文偉照片判斷,伊認為之前就是譚文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此亦與證人林俊雄前稱被告譚文偉邀同其參與本件犯行時,告知其之前曾向同一被害人取款等情節相符。另就被害人劉懿嫻遭詐欺之經過,據證人劉懿嫻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佯稱係高大方檢察官,要求伊於傍晚5、6點拿300,000元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長安路口,說有人會向伊收錢,到上址時,被告手拿包包,問伊是否係劉女士、錢是否準備好,伊回準備好了,對方即把收據拿出,伊收下收據後,警察就到場抓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此與證人林俊雄證述、被告曾明臺所自承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羅珮文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黃婕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林俊雄證述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均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被告譚文偉雖辯稱:伊全然不知情,當時伊在睡覺中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林俊雄於本院羈押庭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譚文偉除
出面邀同證人林俊雄參與本件犯行外,並提供西裝予證人林俊雄,且如非經被告譚文偉告知,證人林俊雄尚難知悉本件被害人劉懿嫻過去即遭同樣方式詐騙,及係由被告譚文偉前往取款,是被告譚文偉辯稱其對本案全不知情,當天在睡覺等情,顯與事實不合。
⒉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婕茜曾證稱:曾明臺當日係打電
話給伊,要找譚文偉處理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
3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曾明臺當日係先找譚文偉、黃婕茜後,因故方與證人林俊雄取得聯繫,如被告曾明臺係單純要找林俊雄為詐欺行為,且與被告譚文偉全然無涉,被告曾明臺為非法行為時自當更為小心、隱密,並直接與證人林俊雄聯繫即可,何需先找譚文偉,再透過譚文偉、黃婕茜找到證人林俊雄為替補,更顯見被告譚文偉自始即知悉本件犯行;且依證人林俊雄、劉懿嫻所述之犯罪經過,本件詐騙流程之策劃、實施,均經完整之規劃,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扮演不同角色,更適時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取信於被害人,且於取款前,需事前準備取款時穿著之西裝等情,其情節顯見經相當之計劃,斷不可能由被告曾明臺隨機找原不相識之證人林俊雄,而臨時為本件犯行,是證人林俊雄所證稱被告譚文偉事前即邀同其參與本件犯行,並提供西裝供其詐騙時之穿著,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譚文偉參與本件犯行程度甚深,是被告譚文偉所辯,要不可採。
⒊證人林俊雄其後雖改稱:係黃婕茜拿西裝給伊,叫伊起床,伊沒見到譚文偉云云,惟證人林俊雄於偵查時即證稱:
譚文偉有跟伊聯繫,要求伊在開庭時應該怎麼說才對伊有利,希望伊不要扯上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譚文偉有跟伊聯絡,怕伊亂講話扯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則證人林俊雄嗣後表示於譚文偉全然無關,係黃婕茜一人將電話、西裝拿給伊云云,應係受被告譚文偉之要求,所為迴護被告譚文偉之詞,且如被告譚文偉與本案全然無涉,當天僅係在屋內睡覺,又怎需多次向證人林俊雄聯繫,希望證人林俊雄之證述不要提及其與本案相關,本院審酌羈押庭訊問時,證人林俊雄為與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等人同庭,且當日本院已再三就確認是否係譚文偉將西裝交給證人林俊雄,並要求其穿上等情,證人林俊雄均為一致之陳述,是應以證人林俊雄於本院羈押庭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
㈢被告黃婕茜雖辯稱:伊係順路搭載林俊雄前往與被告曾明臺會合,不知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黃婕茜前已陳稱被告曾明臺原先係打電話找黃婕茜、譚文偉,係透由黃婕茜、譚文偉方與證人林俊雄聯繫,則證人林俊雄與被告曾明臺本不相識,如非透由被告黃婕茜、譚文偉出面邀約,由黃婕茜攜同證人林俊雄與被告曾明臺會面,被告曾明臺及證人林俊雄又如何能與對方碰面?且渠等又豈會相互信任並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且證人林俊雄與被告黃婕茜本即相識,又借住於被告黃婕茜家中,如被告黃婕茜與本案全然無涉,僅是順道而好意接送證人林俊雄,證人林俊雄斷無陷害誣指被告黃婕茜之理,是被告黃婕茜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㈣被告羅珮文雖辯稱:伊僅係單純開計程車搭載被告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不知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羅珮文自承其與「黃秀英」本即相識,本件與一般計程車隨機搭載乘客之情形顯不相同,而被告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前往多處地點,途中並經歷打電話、拿取文件、提出偽造之印章並蓋印,車程耗時甚長,且被告羅珮文與被告曾明臺、「黃秀英」、林俊雄均在該密閉之計程車車廂空間內,而乘客談及如何詐騙被害人劉懿嫻,及為上開犯行等情,被告羅珮文應均有所見聞,且證人林俊雄已證稱當天係用國語為溝通,則被告羅珮文卻僅以對方以客語、國語交雜,致其完全不知被告曾明臺所做何事云云置辯,顯與常情有違,更可見被告羅珮文所辯係為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用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此政府單位,「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就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之行為,不能論以刑法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偽造印章、印文,為
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
㈤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㈥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與「黃秀英」、林俊
雄等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譚文偉、黃婕茜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推由林俊雄冒
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製發之正確性,欲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金額為30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曾明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矢口否認等犯後態度、 及渠 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明臺、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申│記載之│偽造之署押││││請日期│案號││││││││├──┼───────┼────┼───┼──────┤│1│臺北地檢署監管│97年4月│97年度│偽造之「檢察│││科收據│3日│金字第│行政處鑑」印│││││002158│文1枚│││││52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印章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1枚│未扣案│││章│││├──┼────────────┼────┼─────┤│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枚│未扣案│││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3│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高大方│1枚│未扣案│││」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