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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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婕 茜上訴人即被告 羅珮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婕茜 (原名 黃淑芳 ,嗣更名黃婕茜)曾犯有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失致死案件、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所犯最後一次罪係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婕茜猶不知悔改,與其同居男友 譚文偉 (譚文偉共同涉犯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譚文偉上訴本院後,於100年6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羅珮文(原名 羅詩婷 )、綽號「 阿明 」之 曾明臺 (曾明臺共同涉犯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上訴而告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與曾明臺之前妻 黃秀英 (黃秀英共同涉犯本案未據起訴)及 林俊雄 (林俊雄共同涉犯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林俊雄稱呼黃婕茜為 芳姐 )等六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3日中午一、二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人冒稱係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致電予劉懿嫻,向劉懿嫻詐稱 劉女 本人之帳戶被人家拿去洗錢、被盜領,情節嚴重,需凍結劉女本人所有帳戶之款項云云,而向劉懿嫻欲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同時與劉懿嫻約定時間、地點取款。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撥打電話給劉懿嫻約定於同(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取款後,適於當(3)日下午3時前, 黃潔茜 接獲綽號「阿明」之曾明臺來電告知要與譚文偉原約定一同前往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劉懿嫻騙取款項,惟斯時因黃潔茜之同居男友譚文偉吸食毒品正好退藥,行動不便,無法分擔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黃潔茜遂請當時住於新竹縣○○鎮○○街○○巷○○號黃婕茜住處之林俊雄(按林俊雄稱呼黃婕茜為乾姐)替補分擔譚文偉之工作,以出面向劉懿嫻收取詐騙款項,嗣經林俊雄首肯應允,並由黃婕茜將其同居男友譚文偉之西裝交給林俊雄穿著,負責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出面向劉懿嫻取款。黃婕茜並向林俊雄告知綽號「阿明」之曾明臺正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一家「麥當勞」店等候以便共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騙取款項,隨後於當(3)日下午3、4時許,由黃婕茜自○○○鎮○○街住處駕車搭載林俊雄至上○○○鎮○○路○段之「麥當勞」店與綽號「阿明」之曾明臺與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及計程車司機羅珮文等人會合碰面,嗣到達該「麥當勞」店後,黃婕茜乃介紹林俊雄與在場之綽號「阿明」之曾明臺等人認識,並告訴曾明臺等人,林俊雄是替補譚文偉的位置;黃婕茜則告訴林俊雄,等一下在車上該綽號「阿明」之曾明臺會告訴林俊雄怎麼做,只要配合即可,隨後曾明臺則向黃婕茜表示:這一趟如錢有收成,收回來的錢二萬元會交由林俊雄拿回來交給黃婕茜等語,之後黃婕茜則先行離去。
三、曾明臺與前來替補譚文偉取款之林俊雄見面會合後,嗣由曾明臺於同(3)日下午5時許,再以電話與劉懿嫻聯繫,確認與劉懿嫻見面與約定交款之時、地後,隨後由 羅佩文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名全交通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林俊雄(林俊雄坐於計程車駕駛座之後面座位)、曾明臺(曾明臺坐於計程車副駕駛座之後面座位)與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黃秀英坐於計程車駕駛座旁之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等人,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途中羅佩文、曾明臺與黃秀英三人則以國語談論之前詐騙之情事, 嗣於 車行途中由綽號「阿明」之曾明臺在車上取出未蓋上印章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紙,並由黃秀英取出渠等事先偽刻之印章即「檢察行政處鑑」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各1顆(無證據證明林俊雄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聯絡;上開三顆印章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已滅失),交由曾明臺加蓋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用以偽造機關全銜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偽造案號:97年金字第00215852號、偽造申請日期:97年4月3日;該收據內容:主旨: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劉懿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復【按該「復」係錯字,正確應為「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經辦員:「檢察行政處鑑」(偽造之方形印文一枚);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偽造之長形印文一枚)公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偽造之方形印文一枚)(右下方:偽造有: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交由林俊雄收執使用。
四、嗣於同(3)日晚間7時40分許,由羅珮文駕駛上開計程車附載曾明臺、林俊雄及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等一行四人共同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怡康診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附近,羅珮文當時先停車指著站立於怡康診所附近之婦人即被害人劉懿嫻,告訴林俊雄等一下將上開假冒之前述蓋章資料交給該婦人劉懿嫻並收取款項,隨後要林俊雄下車,嗣由羅珮文駕車附載曾明臺、黃秀英等二人在附近牛肉麵館等候;嗣由林俊雄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徒步至前述怡康診所前之約定地點,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依約前來之劉懿嫻確認身分,並詢以款項是否備妥,經劉懿嫻答覆款項已備妥,但要見收據等語,林俊雄遂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交予劉懿嫻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方、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惟因劉懿嫻之前受詐騙數次,故此次發覺應是同一詐騙手法,已有警覺,乃事先報警在場埋伏,迨於林俊雄上前出示上開公文書交予劉懿嫻之際,經警當場逮捕林俊雄,林俊雄始未詐騙劉懿嫻款項得逞,嗣經警當場扣得林俊雄所共同行使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羅珮文與曾明臺及黃秀英等三人見狀則乘機逃逸,隨後經檢警對林俊雄追查共犯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劉懿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俊雄於98年
5月27日在原審羈押庭之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俊雄於98年5月27日在上開原審羈押庭之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因法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俊雄、劉懿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林俊雄、劉懿嫻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俊雄到庭使被告黃婕茜、羅珮文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林俊雄、劉懿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珮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羅珮文、黃婕茜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婕茜辯稱:1.其本人不認識曾明臺、羅珮文及黃
秀英等人,亦未與林俊雄、曾明臺、羅珮文、黃秀英,坐上羅珮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2.其與譚文偉約從97年4月案發當時同居,約有一個月,惟不知悉關於譚文偉之交友情況;案發當時其本人雖有幫譚文偉接手機,然不知來電者是何人。3.其之前雖認識林俊雄,惟與林俊雄並無交集;僅因林俊雄與譚文偉為獄友,故林俊雄始住進其前○○○鎮○○街○○巷○○號家中。4.其於案發當日剛要出門拜訪友人,適逢當時下雨,林俊雄表示要○○○鎮○○路上麥當勞速食店,要搭其本人便車;當時林俊雄是穿譚文偉提供的西裝,由其本人開車搭載林俊雄至麥當勞速食店後,其本人旋即開車離去,因麥當勞速食店不能停太久。5.其本人並未參與本件共同詐騙案件。
(二)、被告羅珮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惟據其以前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1.當時其本人先開空計程車從台北到新竹,於新竹市○○路載友人 黃秀蘭 之姐黃秀英,再從新竹載黃秀英到台北;當時黃秀英之先生曾明臺也在,黃秀英坐在其計程車之副駕駛座,曾明臺坐後座,曾明臺問其本人是否要載他去中壢,來回車資1500元,嗣經其本人答應。2.曾明臺當時對其表示先去竹東載一個人再去中壢,要載的人其並不認識,且要去的路其本人亦不知,均是經由曾明臺告知。當時其駕駛之計程車車上共有其本人、曾明臺、黃秀英及曾明臺所載之人共4人,隨後曾明臺要其本人於中壢交流道等一下,讓所載之人則下車,隨後曾明臺表示要回新竹,故其就開車回新竹北大路讓曾明臺在北大路下車,然後就載黃秀英回台北。3.其只認識曾明臺,至於譚文偉、黃婕茜、林俊雄等人其本人並不認識。4.其並不清楚曾明臺他們假冒司法人員詐財事情。
(三)、被告羅珮文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被告羅珮文僅是單純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本件犯罪行為。2.原審僅憑另案被告林俊雄證詞即認被告羅珮文有參與本案,惟依原審判決僅能認定被告羅珮文對案情有知情,然仍不能認為被告羅珮文對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林俊雄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被告羅珮文有參與本件犯罪,另依檢察官偵訊時由黃婕茜提供林俊雄所書寫之書信內容可知,林俊雄係故意讓被告羅珮文牽涉其中,以此與黃婕茜談條件,由此可見林俊雄之證詞並不可信。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查獲之同案共同被告林俊雄於97年6月27日在檢
察官偵查時業已供稱:「我認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44頁、
143頁);並有其本人所書寫如本案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述詐欺成員犯案過程之自白書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影印本第114頁至第116頁、同第157頁至第
158頁);復據林俊雄於98年5月27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沒有意見。」;繼於同年6月8日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犯罪。」(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各等語明確。
(二)、本件共同被告曾明臺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行,、、、,只是我到竹東鎮麥當勞等車手就是林俊雄,林俊雄就上計程車,就到平鎮即某7─11附近等候,林俊雄就下車,我在那邊等林俊雄上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卷第62頁背面);復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沒有意見。」(同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卷第1宗第68頁背面,以下簡稱原審卷)等語明確;另共同被告曾明臺所犯本案業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上訴而告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由此可見,共同被告曾明臺業已供承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等案件之過程犯行已明。
(三)、本件共同被告譚文偉涉犯本件詐欺案件等罪,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雖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嗣於100年6月22日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參與本件詐騙案件之林俊雄於97年6月27日與98
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4月3日案發日當時是曾明臺打黃婕茜的手機直接要找譚文偉,當日其本人在黃婕○○○鎮○○街住處家的另一個房間睡覺,後來黃婕茜叫醒其本人,對其表示因譚文偉在退藥行動不便,時間很急,要其本人穿上譚文偉之西裝,然後帶其本人去找曾明臺。 嗣黃婕茜 帶其本人與曾明臺見面後,黃婕茜便對其表示,等一下在車上曾明臺會告訴其本人怎麼做,其本人只要配合即可,不用問太多;當時黃婕茜、曾明臺會面時,曾明臺問黃婕茜該次費用要交給誰,黃婕茜則表示先將費用交給其本人,再由其本人拿回來交給黃婕茜,然後黃婕茜就離開。當時其本人上曾明臺的計程車時,車上連同其本人共有兩男兩女,即其本人、羅珮文、曾明臺及曾明臺女友(即黃秀英),而由羅珮文開車,其於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曾明臺女友(即黃秀英)坐於副駕駛座,在車行途中羅珮文、曾明臺、曾明臺女友(即黃秀英)用國語談論上一次詐騙之事情。嗣下高速公路後,曾明臺有下車打電話,回來時手上拿了文件,隨後曾明臺之女友(即黃秀英)從 包包 內拿出大印交給曾明臺蓋,曾明臺當場蓋完印後,迨車行抵便利商店旁之怡康診所附近時,曾明臺見被害人劉懿嫻出現後,就把剛才前蓋過印的公文交給其本人,並將一個裝錢用的公事包交給其本人,囑咐其本人下車拿文件給被害人劉懿嫻看,被害人劉懿嫻就會把錢交給其本人;當時曾明臺教導本人要自稱係高大方檢察官之專員;嗣其本人下車後對被害人出示前開文件,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害人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
864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59頁正、反面;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53頁、152頁);並據證人林俊雄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4月3日當天下午其本人在被告黃婕茜前揭住處另一間房間睡覺,被告黃婕茜告訴其本人是綽號「阿明」之曾明臺打電話過來,因譚文偉當時在退藥睡覺,故被告黃婕茜將其本人叫醒說要出去賺錢,並拿一套西裝給其本人穿上,隨後帶其本人至前○○○鎮○○路「麥當勞」附近見曾明臺。本來曾明臺是要找譚文偉去的,因譚文偉在退藥,故被告黃婕茜找其本人替補。當被告黃婕茜帶其本人至上開「麥當勞」附近與曾明臺見面時,被告黃婕茜有與曾明臺談一下話,當時曾明臺有問被告黃婕茜說,這次錢如果收回來要怎樣處理,被告黃婕茜當時回答沒關係,要曾明臺交給其本人,等其本人回來會再轉交給被告黃婕茜。當講好後,其本人就跟曾明臺他們一起上車,當時是由被告羅珮文駕駛計程車,車上除曾明臺外,還有曾明臺之女朋友(即指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宗第77頁背面、78頁背面至第82頁)。參照被告黃婕茜於98年1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係曾明臺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要找其同居人譚文偉處理一筆債務,因譚文偉當天吃藥,叫不醒,因當時林俊雄也住在其家裡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58頁、57頁)。故由證人林俊雄上開證述可知,係共同被告曾明臺先以電話欲與共同被告譚文偉聯繫,以便同往前去向被害人取得騙款,惟因譚文偉當天吃藥,故由被告黃婕茜接聽,嗣因譚文偉當天吃藥叫不醒,被告黃婕茜遂叫醒證人林俊雄,並將譚文偉之西裝交給林俊雄穿著,繼帶證人林俊雄前往上述竹東鎮「麥當勞」附近與曾明臺見面,當時被告黃婕茜並對曾明臺表示,收取的款項可交給證人林俊雄,再由證人林俊雄轉交給被告黃婕茜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黃婕茜確有與另一被告羅珮文及共同被告曾明臺、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案件犯行至明。從而被告黃婕茜辯稱,其並不認識曾明臺。案發當日其本人剛要出門拜訪友人,適逢當時下雨,證人林俊雄表示要搭其便車○○○鎮○○路上麥當勞速食店;當時林俊雄是穿譚文偉提供的西裝,嗣由其本人開車搭載林俊雄至麥當勞速食店後,其旋即開車離去,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
1.被告羅珮文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共同被告曾明臺、林俊雄與黃秀英至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地點即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向被害人劉懿嫻詐騙,且被告羅珮文亦明確知悉本件詐欺案件過程犯行等情,除據證人林俊雄於98年5月27日在上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羅珮文將車子開到怡康診所附近後,停車手比著站在怡康診所前之被害人等語(同上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26頁背面);另依證人林俊雄於98年11月11日在前述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其本人上曾明臺的計程車時,車上連同其本人共有兩男兩女,即其本人、羅珮文、曾明臺及曾明臺女友(即黃秀英),而由羅珮文開車,其於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曾明臺女友(即黃秀英)坐於副駕駛座,在車行途中羅珮文、曾明臺、曾明臺女友(即黃秀英)用國語談論上一次詐騙之事情等語(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53頁、152頁);繼於98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提到每次都是羅珮文開車?)、、,當時是曾明臺跟我炫耀這個被害人很聽話,讓她看資料就給他們錢,不信的話要我問羅珮文,看被害人有多聽話,當時羅珮文說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只要拿資料給她看,不用說什麼,她就會把錢交出來,很輕鬆你不用跟她多說什麼。
」(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90頁、191頁);證人林俊雄復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被告羅珮文駕駛計程車,車上除曾明臺外,還有曾明臺他女朋友(即指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講好後就跟曾明臺他們一起上車。其本人前往上開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處所欲向被害人劉懿嫻詐騙途中,在車上聽到曾明臺、羅珮文提及以往詐騙之事,曾明臺還有炫耀本件被害人很聽話,看資料就給錢,說不信的話去問羅珮文,羅珮文有回答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這些都是在車上的聊天過程中,一問一答提到的;當時計程車在前往平鎮市途中,曾明臺之女友(即黃秀英)從包包拿出印章交給曾明臺蓋在曾明臺所拿出要詐騙之偽造文件上,當時曾明臺邊拿印章蓋在偽造文件上時,有聊到下一步要怎麼做時講這些話時,被告羅珮文在車上都有聽到,且被告羅珮文當時在計程車上有與曾明臺他們聊到除了本件之外的前一次詐騙行為一、二句,就如其之前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羅珮文與曾明臺他們所說的一樣;後來到平鎮市下車時,被告羅珮文也知道其本人當時下車要去做什麼,且有對其本人說要在那邊等,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宗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正、反面),各等語綦詳。而被告羅珮文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林俊雄於99年4月8日在前揭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83頁背面)。
2.又被告羅珮文於98年7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認識共同被告曾明臺,其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是000-00號;其有駕駛上開計程車在新竹市○○路載曾明臺與他已離婚之配偶(即黃秀英),隨後到新竹竹東鎮一家麥當勞等候,由曾明臺帶一位男子(指共同被告林俊雄)上車,當時車上除曾明臺與他已離婚之配偶(即黃秀英)外,尚有前述該名男子,曾明臺之配偶(即黃秀英)是坐在副駕駛座,該名男子則坐於其駕駛座後方,曾明臺是坐於其駕駛座右後方。當時在計程車上有聽到曾明臺在談話,後來曾明臺有叫該名男子下車去找一位婦人,隨後該名男子下車後走到對面,曾明臺則叫其本人將計程車往前開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37頁、138頁)。
3.查被告羅珮文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黃秀英本即相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71頁背面、72頁);本件與一般計程車隨機搭載乘客之情形顯不相同,而本案被告羅珮文與共同被告曾明臺與其前妻黃秀英及共同被告林俊雄等共四人駕車前往多處地點,途中並經歷共同被告曾明臺打電話、拿取文件、黃秀英拿出偽造之印章交給曾明臺蓋印,車程耗時甚長,且被告羅珮文與共同被告曾明臺、林俊雄及黃秀英等人均在該密閉之計程車車廂空間內,車內乘客曾明臺談及如何詐騙被害人劉懿嫻,及為上開犯行等情,被告羅珮文應均有所見聞,且與共同被告曾明臺、黃秀英相互談及之前詐騙情事,當時羅珮文並說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只要拿資料給她看,不用說什麼,她就會把錢交出來,很輕鬆你不用跟她多說什麼等情,已如證人林俊雄前開證述。
4.由上所述,可見被告羅珮文確有駕駛前述計程車搭載共同被告林俊雄、曾明臺與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等人,共組欺騙集團參與本件詐欺案件甚明。被告羅珮文雖辯稱,其本人只是單純開計程車搭載曾明臺與其前妻黃秀英及另一男子(林俊雄),並不知曾明臺等人假冒司法人員詐財情事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5.又被告羅珮文之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秀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珮文是開計程車,與其妹黃秀蘭本是好友。其本人係於97年4月間在新竹電叫被告羅珮文的計程車,相約一起上臺北,並載其妹黃秀蘭一起回花蓮掃墓。當天與其前夫曾明臺及其家人於新竹市○○路吃飯,之後被告羅珮文到該地點載其本人。被告羅珮文亦認識其前夫曾明臺,而因其前夫曾明臺上車前有接獲電話,之後則與被告羅珮文商討可否以計程車載他至桃園,該這部分車資則由前夫曾明臺支付。至其本人與被告羅珮文間之車資,因其與被告羅珮文係好友故未計費。嗣於前往桃園途中,其前夫曾明臺又與被告羅珮文商討可否至竹東載另一位年紀與曾明臺相仿之男性友人,隨後計程車至竹東鎮載該男子後,此時車上共有四個人。之後計程車直接開至桃園不知名處讓其前夫曾明臺之友下車,當時曾明臺亦有下車,然未說明要去何處?何事?多久?之後曾明臺用走的方式回到車上,此時已是晚上。等回新竹時,車上只剩被告羅珮文與其本人及其前夫曾明臺等共三人,其前夫曾明臺於新竹下車有給付被告羅珮文車資1千5百元,之後僅被告羅珮文載其本人回臺北,此外車上無他人。上開整個過程,其本人係坐在被告羅珮文計程車之副駕駛座,且因其本人是原住民,與不會客家話之被告羅珮文係以國語交談云云。查證人黃秀英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罪等情,已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之(四)、(五)、理由詳述,故證人黃秀英於本院作證,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真實經過,何況證人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與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過程多所避重就輕,而與證人林俊雄於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之(四)、(五)、之證述重要內容不符或未就重要內容予以證述說明,已如前述。從而可知,證人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羅珮文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又被告羅珮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曾明臺一節,經核本案事證已明,且共同被告曾明臺業已於原審供承犯有如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已如上述,可見已無再行傳喚曾明臺出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由上揭證人林俊雄之證詞可知,共同被告曾明臺供承其
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核與證人林俊雄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曾明臺於案發當日打電話欲找共同被告譚文偉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劉姓婦女取款時,適因譚文偉退藥行動不便不克前往,而由被告黃婕茜接聽曾明臺之電話後,始叫醒在被告黃婕茜住處另一房間睡覺之證人林俊雄替代譚文偉前往取款,嗣經林俊雄答應允諾後,乃由被告黃婕茜將譚文偉之西裝交給證人林俊雄穿著,繼由被告黃婕茜駕車帶證人林俊雄至前述竹東鎮「麥當勞」附近與曾明臺、被告羅珮文及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等人會面,嗣於見面時,除由被告黃婕茜對共同被告曾明臺表示,該次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交由證人林俊雄帶回轉交給被告黃婕茜外,被告黃婕茜當時即離去,而證人林俊雄則隨後坐上被告被告羅珮文所駕駛之前述計程車,車上除曾明臺外,尚有曾明臺之友(即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另被告羅珮文於駕駛前述計程車前往上開平鎮市怡康診所附近欲詐騙被害人劉懿嫻途中,與共同被告曾明臺談論過往詐欺之經驗,及本件被害人受詐欺情節各等情,均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羅珮文亦明確知悉共同被告曾明臺、林俊雄及黃秀英等三人當日係為詐騙被害人劉懿嫻,故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再參諸被告黃婕茜亦自承其有開車搭載共同被告林俊雄至其竹東鎮住處附近之麥當勞,被告羅珮文亦供稱當日其有駕駛上述計程車搭載共同被告曾明臺、林俊雄與黃秀英等人,凡此均與證人林俊雄前開證述相符。
(七)、又被害人劉懿嫻遭受本件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劉懿嫻
於97年10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4月3日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佯稱係高大方檢察官,要其本人於當日傍晚5、6點拿30萬元到上開平鎮市○○路與長安路口,說到時會有一個人向其本人收錢。當其本人到上址時,有一個人即被告(林俊雄)手拿包包,一手拿雨傘走過來問其本人是否係劉女士,錢是否準備好,其當時回答準備好了,請給我看收據,他(林俊雄)把收據拿出來,其將收據收下後,警察這時就上前抓人(見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復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3日下午一、二點時,有一男子打電話給其本人,自稱係檢察官,對其表示其本人帳戶被人家拿去洗錢、被盜領,事情很嚴重,故要凍結其本人所有帳戶款項。向其詐騙之歹徒都穿西裝、留頭髮,在庭之林俊雄是最後那次向其要騙錢取款的人,其本人記得(原審卷第1宗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林俊雄前開證述、共同被告曾明臺所自承本案詐欺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林俊雄供行使偽造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之前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2頁)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8頁至第20頁)、車號000-00號汽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被告羅珮文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林俊雄指認被告黃婕茜之照片與被告黃婕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第864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6頁、50頁至第53頁、第16
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173頁)。由上所述,可見證人林俊雄證述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與共同被告曾明臺、譚文偉及黃秀英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經過情節,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均共同參與犯有本件詐欺犯行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否認共同犯有本件
詐欺等罪,所辯無非均屬推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與共同被告曾明臺、譚
文偉等人先以電話向被害人劉懿嫻假冒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向被害人劉懿嫻詐稱劉女本人之帳戶被人家拿去洗錢、被盜領,情節嚴重,需凍結劉女本人所有帳戶之款項, 嗣推 由另一共同被告林俊雄冒用上開檢察官「高大方」名義,持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行使職權,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被告黃婕茜、羅珮文等二人與上揭共同被告曾明臺、譚
文偉等人先以電話向被害人劉懿嫻假冒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向被害人劉懿嫻欲詐騙款項30萬元,嗣推由另一共同被告林俊雄冒用前開檢察官高大方名義,持上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欲向被害人劉懿嫻拿取詐騙款項,惟經被害人劉懿嫻事先報警後,於當場查獲共同被告林俊雄致未向被害人劉懿嫻詐騙款項得逞,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詐欺犯罪尚屬未遂。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明。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用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等印文,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此政府單位,「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就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之行為,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云云,尚有未洽。
(五)、
1.核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所犯上開三罪與同案共同被告曾明臺、譚文偉、林俊雄及黃秀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黃婕茜、羅珮文等二人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4.被告黃婕茜、羅珮文等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查被告黃婕茜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0頁、同第153頁、1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審關於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所犯前述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判決第12頁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158條第
1項,惟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三即第10頁、11頁論罪科刑欄之
(三)、業已援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法條,因不影響全案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故不予撤銷)、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三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所犯上開三罪與同案共同被告曾明臺、譚文偉、林俊雄及黃秀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以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用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等印文,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此政府單位,「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就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之行為,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故認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云云,尚有未洽。另以被告黃婕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黃婕茜、羅珮文等二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另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經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認雖屬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等與共同被告曾明臺、譚文偉、林俊雄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劉懿嫻收執,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另前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審因審酌被告黃婕茜、羅珮文等二人與共同被告曾明臺、譚文偉等人推由同案被告林俊雄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製發之正確性,欲詐騙被害人劉懿嫻財物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黃婕茜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處被告羅珮文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等情,經核原審對於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伍、駁回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黃婕茜提起上訴辯稱:(一)、其本人不認識曾明臺、羅珮文及黃秀英等人,亦未與林俊雄、曾明臺、羅珮文、黃秀英,坐上羅珮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二)、案發當時其本人雖有幫譚文偉接手機,然不知來電者是何人。(三)、其之前雖認識林俊雄,惟與林俊雄並無交集;僅因林俊雄與其同居人譚文偉為獄友,故林俊雄始住進其前○○○鎮○○街○○巷○○號家中。(四)、案發當日其本人剛要出門拜訪友人,適逢當時下雨,因林俊雄表示要搭其便車○○○鎮○○路上麥當勞速食店;當時林俊雄是穿譚文偉提供的西裝,嗣由其本人開車搭載林俊雄至麥當勞速食店後,其旋即開車離去,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二、被告羅珮文提起上訴辯稱:(一)、其本人只是單純開計程車搭載曾明臺與其前妻黃秀英及另一男子(林俊雄),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本件犯罪行為。(二)、其只認識曾明臺,至於譚文偉、黃婕茜、林俊雄等人其本人並不認識,並不知曾明臺等人假冒司法人員詐財情事。(三)、原審僅憑另案共同被告林俊雄證詞即認被告羅珮文有參與本案,惟依原審判決僅能認定被告羅珮文對案情有知情,然仍不能認為被告羅珮文對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共同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被告羅珮文有參與本件犯罪,另依檢察官於偵查時由另一被告黃婕茜提供林俊雄所書寫之書信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林俊雄係故意讓被告羅珮文牽涉其中,以此與另一被告黃婕茜談條件,由此可見共同被告林俊雄之證詞並不可信。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婕茜、羅珮文二人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據
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之(四)、(五)、(六)、(七)各點理由詳述,已如上述。
(二)、被告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同案共同被告曾明臺之前妻黃秀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現居臺北市○○路○段○○○號1樓)共同參與涉犯有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申│記載之│偽造之署押││││請日期│案號││││││││├──┼───────┼────┼───┼──────┤│1│臺北地檢署監管│97年4月│97年度│偽造之「檢察│││科收據│3日│金字第│行政處鑑」印│││││002158│文壹枚│││││52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印章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壹顆│未扣案│││章│││├──┼────────────┼────┼─────┤│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壹顆│未扣案│││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3│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壹顆│未扣案│││」印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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