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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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優農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2375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劉千瑄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優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疑似大陸走私香菇品名及明細捌張、疑似大陸走私香菇品名及明細壹冊、匯款收據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優農係「佳農鄉菇行」(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之負責人,平日從事香菇大盤批發及零售業務,明知大陸地區出產之乾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貨品「乾香菇」類,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乾香菇來臺銷售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黃文銓 」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黃文銓」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李 」成年人購買大陸地區乾香菇(包含「A4(壓菇)朵」重約225公斤、「3(壓菇)朵」重約1056公斤、「T4(乾菇朵)」重約114公斤、「17/22(壓菇)朵」重約2584公斤、「壓菇(朵)」重約960公斤),並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大陸地區乾香菇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陸續將前開大陸地區乾香菇運送至黃優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東亮冷凍公司」編號161號冷凍庫內藏匿,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1000公斤,且黃優農將前開大陸地區乾香菇其中「A4(壓菇)朵」重約75公斤,及「3(壓菇)朵」重約24公斤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方於100年5月4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黃優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疑似大陸走私香菇品名及明細8張、疑似大陸走私香菇品名及明細1冊、匯款收據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東亮冷凍庫」編號161號冷凍庫,扣得「A4(壓菇)朵」10箱(合計重約150公斤)、「3(壓菇)朵」43箱(合計重約1032公斤)、「T4(乾菇朵)」6箱(合計重約114公斤)、「17/22(壓菇)朵」152箱(合計重約2584公斤)、「壓菇(朵)」30箱(合計重約960公斤)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別為「0712、39、20」,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貨名「乾香菇」類之管制進口物品。且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乾香菇,其重量已超過1000公斤,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該名自稱「黃文銓」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查被告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復行運送、藏匿及銷售走私物品,則其運送、藏匿及銷售走私物品等行為,應為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並復行運送走私物品等情,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藏匿、銷售走私物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益團體支付款項部分:
被告已於101年3月20日將新臺幣80萬元匯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扣案之疑似大陸走私香菇品名及明細8張、疑似大陸走私香菇品名及明細1冊、匯款收據1張,均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即自稱「黃文銓」成年人交予被告以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即自稱「黃文銓」成年人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扣案之「A4(壓菇)朵」10箱(合計重約150公斤)、「3(壓菇)朵」43箱(合計重約1032公斤)、「T4(乾菇朵)」6箱(合計重約114公斤)、「17/22(壓菇)朵」152箱(合計重約2584公斤)、「壓菇(朵)」30箱(合計重約960公斤)等物,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100年6月10日以中普法字第1001009401號函交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提領銷毀,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0年7月13日全數提領並載運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銷毀完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年7月5日中市農運字第1000018510號函、100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走私物銷毀提領清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該等物品既已經銷毀而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