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葉謦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欣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妙娥 法定代理人 呂其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145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謝妙娥、呂其寮等2人,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登記,致收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輕度智障,均在家中療養,從無在外工作經驗,並不知被告公司之存在,亦不認識被告之其他董事,且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更未簽署被告之任何文件,而被告登記案卷內有關原告之簽章,均非原告所有或所為,身分證上照片與原告亦有不同,原告係收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時,始知遭列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形式上仍列名為被告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更未簽署被告之任何文件,而被告登記案卷內有關原告之簽章均非原告所有或所為,身分證上照片與原告亦有不同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比對該登記卷內之原告「國民身分證」與本件原告提出之本人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上之照片,其二者明顯有所不同。此外,原告又否認該86年8月21日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之簽章真正,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會議紀錄內容之實質上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之上開股東臨時常會,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自始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可信。
三、末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