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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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施宏明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7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經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年少無知而飢寒起盜心,犯後已深感悔意,未予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另案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實令被告難以接受,為此提起上訴,並待被告呈報證人名單進行詰問以利查明」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施宏明所犯本件7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80-82頁,原審卷第39-41頁),原審則調查被告上開自白,認與證人 林士元洪國基魏妮玲林永昇 於警詢,及證人 洪慧芳楊美霜李俊宏 於警、偵程序等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等可稽,因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7罪犯行均已明確,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2頁),經核並無不合。則被告突於上訴理由泛稱「待被告呈報證人名單進行詰問以利查明」云云,顯難佐為其翻異前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無從據認原判決所為上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不當,而合於本院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被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件被告施宏明量刑部分,經原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經科刑服刑後再犯本件,足見被告並未悔改且無此心生警惕,又其前後7次攜帶兇器竊盜,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及社區安寧均破壞甚大,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不宜過低,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被告之具體求刑,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尚屬允當,並無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理由雖陳「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年少無知而飢寒起盜心,犯後已深感悔意,原判決未予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犯後態度等情係屬量刑審酌範疇,且依被告所犯7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情狀,顯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宏明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年
8月5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69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之│所犯之罪及所│││││車牌號碼│││物品│處之刑│├──┼───┼────┼────┼───┼────┼───┼──────┤│1│100年3│高雄市小│PH-9420│林士元│騎乘車號│電瓶1│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 鳳林 │││ODD-471│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2│路270號│││號機車,│變賣)│累犯,處有期│││時30分││││以扳手將││徒刑玖月。扣│││許││││螺絲鬆開││案之扳手壹支│││││││,再用破││、破壞剪壹支│││││││壞剪將電││,均沒收之。│││││││線剪斷,│││││││││將電瓶直│││││││││手接取走│││││││││。│││├──┼───┼────┼────┼───┼────┼───┼──────┤│2│100年3│高雄市小│8711-WU│洪國基│同上│電瓶1│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鳳甲││││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2│路270號││││變賣)│累犯,處有期│││時35分│前│││││徒刑玖月。扣│││許││││││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3│100年3│高雄市小│ZI-3717│洪慧芳│同上│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鳳西││││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2│街16號前││││變賣)│累犯,處有期│││時50分││││││徒刑玖月。扣│││許││││││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4│100年3│高雄市小│ZQ-7322│魏妮玲│同上│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 鳳興 ││││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3│路54號前││││變賣)│累犯,處有期│││時許││││││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5│100年3│高雄市小│3431-G5│楊美霜│同上│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鳳西││││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3│街8-1號││││變賣)│累犯,處有期│││時20分│前│││││徒刑玖月。扣│││許││││││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6│100年3│高雄市小│WL-3173│李俊宏│同上│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鳳西││││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3│街8-1號││││變賣)│累犯,處有期│││時30分│前│││││徒刑玖月。扣│││許││││││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7│100年3│高雄市小│7416-QR│林永昇│同上│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月21日│港區鳳華││││顆(已│兇器竊盜罪,│││凌晨3│路31-1號││││變賣)│累犯,處有期│││時40分│前│││││徒刑玖月。扣│││許││││││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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