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佑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0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區
○○路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將 粘瑾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下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於100年11月22日23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㈡於100年11月23日0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斜
口鉗1支,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PI-930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居○街○○號前,見 陳暖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地上之磚塊打破5096-MA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其所欲之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因民眾報案,經警到場巡視,見周佑憲駕駛懸掛之PI-930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且拒絕攔查,經以電腦查詢該懸掛車牌之車籍,發現係失竊車牌,乃予以追捕;而於同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逮捕周佑憲,並當場扣得手套1雙、手電筒1支、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粘勝雄 即被害人粘瑾棠之父、證人 沈坤益 即被害人陳暖秋之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犯案過程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現象,惟查被告於00年11月23日0時33分許竊盜未遂之犯案經過,有犯案過程錄影光碟1片可證,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依該光碟所示,被告蹲在被害人之車輛旁邊,小心地打破車窗,且於竊盜未遂後,迅速走回自己的車輛,打開車門後,開車離去。再者,被告於警巡視欲攔查時,不理會警方攔查,並沿路闖紅燈及逆向狂飆,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係於夢遊或其他無意識之情形下為犯行。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斜口鉗,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前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復於99年、100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55日,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致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