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與另案被告 黃宗明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宗明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由陳嘉宏接聽由 劉安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議定交易條件後,由陳嘉宏向劉安忠收受新台幣(下同)500元價金,陳嘉宏並指示劉安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黃宗明,再由黃宗明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劉安忠。因認被告陳嘉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該部分犯罪與被告陳嘉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各有明文;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追加起訴書之檢察官製作日期係100年5月27日,而於
100年6月17日函送原審而繫屬,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函送原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右上角所蓋之原審刑事科收分案章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0年
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5月3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原審卷第54-65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時點,既係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判決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不符,足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追加起訴部分雖繫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但核其本身仍舊符合一般起訴之要件,原審縱認追加起訴不合法,亦應就已合法起訴部分,另行獨立分案審理,其差別僅在於追加部分與本案部分不再因為「訴訟經濟」之立法理由而合併審理,原審將全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顧及本件除追加「併同審理」部分不合法外,其分開審理之部分,仍然具備法定起訴要件。而追加起訴只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讓不同之起訴案件併同審理,若法院認為不合乎追加審理之要件,無訴訟經濟之價值,頂多不予合併審理,不得逕行駁回。「訴訟經濟」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偵查章節及該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之必要要件,原審予以斟酌,於法不合,已然增加法定起訴要件。否則,已合法起訴之案件,只因不符合訴訟經濟之考量,不符合追加審理之要件,即予駁回,讓案件往返於審檢之間,造成案件空轉,造成相關訴訟資源之浪費,反而違反訴訟經濟原則,違背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是一種便宜措施,立法者沒有絕對要將本案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綁在一起的意思,故原審判決謂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追加之新訴無所附麗,顯係一己之見,非立法者之原意。且追加之新訴乃為另一案件,僅屬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8號著有判例。又追加之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相牽連之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復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認為追加之訴係獨立之新訴,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起,祇是為了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那麼就算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也沒有理由不去處理這個獨立之新訴。何況,刑事訴訟法設有再開辯論之規定,法院認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時,亦可隨時再開辯論,當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如果又出現追加之新訴,必要時法院應可再開辯論,而不是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之所有選擇追加起訴,是因為有合併審理之效益,對法院之認事用法將有所助益,如果檢察官追加起訴,隨時都有可能被無法預期之「辯論終結」所震懾,那檢察官只會選擇起訴,而不再以追加起訴結案,如此一來,追加起訴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辯論終結」並非「已下判決」,若法院已下判決,則審判程序結束,無從補救,然辯論終結者,在宣示判決或送達判決之前,若法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仍然可以再開辯論,如果認為沒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亦可另行分案處理」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上開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追加自不合法。公訴人所主張本件追加起訴係以書面為之,且已具備獨立起訴之要件,既無管轄錯誤情形,第一審並非不能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行審理云者,非但混淆起訴與追加起訴功能,且使得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公訴人上訴所執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上訴意旨誤為判例)要旨係謂:「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而原審亦就本件追加起訴,另行分案而與原訴分別審判,此有本件原審卷宗可佐,是原審並無違反上開判決要旨之情;又依原審公訴人上訴另舉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等語,益徵上開判例要旨除敘及追加自(起)訴係屬獨立新訴外,亦陳明該追加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仍應予以審究,非謂法院即可不論追加之訴合法與否。此外,本件追加起訴之時點(100年6月17日),已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判決(100年5月
3日)後,已如前述,原審依法自無從「再開辯論」,則原審公訴人上訴所陳「原審仍然可以再開辯論」等情,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公訴人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陳,均有誤解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等情(如上所述)。原審爰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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