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翔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裕翔於民國100年1月間,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當時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並進而互有好感,平時以電話及網路即時通聯繫,A女並在即時通聊天中,告知羅裕翔其目前就讀國中2年級。嗣於100年2月4日前之某日,2人第1次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商行附近見面時,A女身穿就讀國民中學之運動服前來,羅裕翔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縱使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0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於100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㈣於10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嗣因A女對同學吐露曾與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經學校老師於同年4月間得知後,乃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除有依法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外,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之取得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是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紀錄各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86年5月1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案發時自仍屬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依我國國民教育法制,國民教育小學及中學學生入學年齡,分別為6歲及12歲,則國中1年級之學生年齡通常不過12歲餘,此觀諸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強迫入學條例第7條、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至明。依一般經驗法則,A女尚未滿
14歲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亦於本院供承:伊後來有猜到A女可能未滿14歲,但因很喜歡A女,所以還是繼續與A女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可預見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執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足見與未滿14歲之女子即被害人A女性交的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裕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兒童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先後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之犯行,犯意、行為均屬各別,應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然認罪,並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知悔悟,且考量其行為時,甫年滿20歲,血氣方剛,思慮未深,復係與被害人A女相識後因互有好感,而於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各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認識後,因互有好感而進一步發生性關係,然被害人A女尚就讀國中,身心均尚未成熟,被告猶與之性交,嚴重影響A女日後身心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再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顯具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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