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坤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返工地從事水電包工維生,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於前開道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東進入廣福路,而於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逕行左轉往東方向通過前開路口。適 李丞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依當時號誌燈為綠燈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往北續行,因林坤龍上開疏失,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李丞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李丞杰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右下肢挫傷併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跟腱挫傷併滑囊炎、椎間盤破裂、第四節第五節韌帶斷裂等傷害。林坤龍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對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丞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承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勘驗現場監視器研判交通號誌情形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李丞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勘驗現場監視器研判交通號誌情形報告書、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可參。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規闖紅燈左轉,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事水電包工,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到各工地承包工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67號偵查卷第41頁可稽,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因被告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明確表示因被告並無誠意而無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並非原肇事行為人,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及賠償問題,依告訴人傷勢,原審判決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登記為被告之配偶 林芳
名義,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於前述偵查卷第16頁可憑,而 林芳如 係被告之配偶,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當庭查驗被告身分證原本無誤,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前述偵查卷第49頁可證。被告亦稱當時確由其駕駛該車,車上之另一人是綽號「 阿忠 」之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平常均開該車上下班及工作,案發當時係要到另一個工地工作等語。系爭車輛既登記被告配偶名義,又係被告工作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該車由被告駕駛,自符常情。告訴人雖於聲明上訴狀中表示被告並非原肇事行為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不符。經查無證據可認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所駕駛,自難僅憑告訴人聲明上訴狀之主張,而遽認被告非肇事者。
㈡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提出告訴時,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其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右下肢挫傷併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跟腱挫傷併滑囊炎等傷害,再於100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受有何傷害?」,告訴人答:「腰跟腳還沒好。腰沒有辦法站久。」;檢察官問:「為何診斷證明上面沒有記載腰部傷勢?」,告訴人答:「腰還在看。」並經檢察官當庭知補提腰部傷勢診斷證明書(詳本案100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27頁背面筆錄)。嗣告訴人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共計3天次,至崇光診所就診,而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提出該診所所出具之10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椎間盤破裂、第四節第五節韌帶斷裂之傷害,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其腰部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為
100年10月7日,於100年11月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簡易庭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1月10日致電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答稱因其曾向公所聲請調解,被告未出席,所以不想再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其已到診所就腰傷醫治之事,亦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嗣於
100年12月1日為簡易判決。足見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其腰部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審法官於為簡易判決時,審閱全案卷宗,自均予以考量;雖告訴人自100年7月27日起就診醫治其腰傷,而未及早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致原審於100年12月1日為簡易判決書時,無法將告訴人腰傷之確實情形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惟原審判決於量刑之審酌中,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自業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均予考量。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如前所述,因被告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非原肇事之行為
人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永興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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